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5348号
原告:A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某,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被告:田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A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A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某、田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3)苏0282民初8236号案件形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中6万元损失及454697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23.6.5日(庭外和解签署之日)开始起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立案之日(2024.1.25日),最终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14097元及利息损失,以1014097元为基数,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23.6.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某、被告田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定做污泥发酵系统设备,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21年3月20日在陕西西安市被告所在地(即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签订了两份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是178684.81元、25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定生产安装合同相应设备并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到2023年3月9日;被告尚结欠货款1030684.81元,期间原告也多次催要货款,但是被告一再借口拖延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成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某、田某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请应当另案处理,本身也是另案形成的和解协议,不应再本案处理,第二,原告诉状中提出的两份合同,2019年的合同总金额为178684.81元,该份合同答辩人已经向原告付款14万余元,2021年的合同总金额为258万元,答辩人已向原告付款1998000元,答辩人两份合同欠款为620684.81元,第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LPR4倍支付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予认可,第四,徐某、田某在2012年时共出资2300万元,2012年徐某以及当时的两位股东完成了实缴出资。2012年完成实缴后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再发生过变动,只是股东进行过变更,田某后来受让了一部分股权成为了股东,因整个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实缴,所以徐某和田某均不应承担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被告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1.潜水搅拌器,2套,合计18000元;2.潜水搅拌器,2套,合计54960元;3.折板浆搅拌机,1套,合计23668元;4.反应搅拌机,2套,合计49446元;5.反应搅拌机,2套,合计49446元;总计195520元,交(提)货时间及备注:合同签订后20日到货,含税含运费,含指导安装。最终优惠后合同价款为178684.81元。原告支付后被告分别向其出具了100000元和78684.81元的发票。2021年3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发酵塔及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对合同标的发酵塔及其附属设备未约定具体价款。
2023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庭外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已经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在甘肃陇南西和县的污水处理项目,案号(2023)苏0282民初8236号,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甲方的银行账户。2、关于乙方承建的《西安市第十一污水处理厂污泥资源化处置项目》发酵系统(以下简称:十一污项目),在2022年3月15日安装验收运行至今。目前设备运行正常尚在质保期内,但合同总价37%的设备验收款95.46万元仍未支付。现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达成如下内容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目内,立即支付“十一污项目”拖欠货款中的20万货款,到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货款,到2023年8月15日前支付37%货款中拖欠的尾款45.46万元;二、甲方对于(2023)苏0282民初8236号案件中拖欠的货款本金454697元予以确认,同时承诺最晚在2023年7月10日前协调第三方解决付款,否则甲方愿意承担乙方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三、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立即向法院撤回(2023)苏0282民初8236号案件的起诉并解除对甲方账户的保全冻结;如果甲方不能接照上述一、二条承诺接约付款,则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的工商备案处的《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显示,2023年1月16日,转让方徐某(甲方),受让方田某(乙方),本协议由甲方和乙方就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2023年1月16日在公司会议室订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85%股权,以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
原告另提供的公司备案处《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显示,1.同意选举田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田某为执行董事,免去徐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徐某为总经理,免去田某总经理职务;2.同意(I).徐某将其拥有本公司85.000000%的出资共计1955万元转让给田某。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2年3月20日,陕西C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陕C会验字(2012)第03-19号验资报告复印件显示,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由股东徐某、张某、何某于2012年3月20日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3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2年3月20日止,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徐某、张某、何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其中,股东徐某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080万元。货币出资1080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缴存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西安科技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7252********账号内。
以上事实有设备制作安装合同,采购安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股权转让协议,庭外和解协议,验资报告确认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9年4月3日《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及2021年3月30日《发酵塔及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及安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结合本院查明,2019年4月3日《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款为178684.81元,2021年3月30日《发酵塔及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合同款为258万元,共计2758684.81元,现被告就两份合同分别支付货款数额为14万元和1998000元,因此被告仍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620684.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原告称2023年6月5日曾就案涉两个合同在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按撤诉处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从202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应以欠付货款620684.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庭外和解协议书中6万元损失、利息及454697元货款,因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氿汐源公司就另外的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双方曾在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应的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对该合同的处理享有管辖权,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被告田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不能证明二被告未实际出资,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684.81元及利息(以620684.81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A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7元,由原告A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77元,被告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A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由被告B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