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长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长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瓜州路4号第1**4层0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长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东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东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改判长东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长东建设公司与***之间从未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首先,长东建设公司与***之间不仅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及长东建设公司负责的工程具有临时性和季节周期性,***并非按时按点长期稳定的在案涉工程施工作业,***的报酬以其在某一时间段内的工作量及工作成果来计算,且从***收到报酬的日期及金额方面可以看出该报酬不具备劳动工资支付的规律性特征,该工作亦不具备劳动工作的稳定性特点。其次,***所称长东建设公司并未给其缴纳社保,事实为长东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东建设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且***为多获得收入,自愿放弃社保,让公司将社保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给***,长东建设公司为此也给***承保了商业保险。再次,长东建设公司并非逃避赔偿责任而否认与***之间的用工关系,基于建设施工领域的用工存在流动性强的特点,全国范围内的建设施工企业和用工主体都不可能与所有农民工签订长期固定的劳动合同,否则会面临社保频繁增减变更的困难。最后,***完全符合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的条件,之所以选择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是因为***自知在向长东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按照劳务损害主张权利其自身会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东建设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滥用诉讼权利。***于2013年起在甘肃**电力有限公司、长东建设公司处工作近10年,***裁决与一审法院认定,***与长东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长东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东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长东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2年1月起在长东建设公司务工,从事电力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长东建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2022年7月19日,***在长东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甘谷***工地作业时被电弧烧伤,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向甘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长东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甘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天谷劳人仲裁决字[202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长东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东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长东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补发了1-2月份工资9730元;2022年5月19日发放3-4月份工资9730元;2022年7月27日发放了5-6月份工资9870元;2022年9月20日发放了7-8月份工资5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东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长东建设公司是符合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东建设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其次,长东建设公司庭审中自述“其公司是从事天水地区的电网电力施工,***的工作时间、地点也是根据项目工作确定的,***的工作内容是公司安排的,工资基本都是固定的,考勤由项目经理管理,***的工具也由长东建设公司提供。”结合长东建设公司给***发放工资的事实可知,***接受长东建设公司管理,并从事长东建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事实;最后,根据长东建设公司庭审中自述“其公司是***的用工主体”以及***的工作内容,可知***提供的劳动是长东建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长东建设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劳动者,***受长东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长东建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长东建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长东建设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故长东建设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于长东建设公司请求确认长东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甘肃长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长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长东建设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提供的电力劳动,系长东建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受伤前是长东建设公司指派到案涉工地干活,***考勤由项目经理管理,长东建设公司每两个月给***发放一次工资,金额基本固定。由此可见,***与长东建设公司之间具有人身、组织、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与长东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长东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长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