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双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恒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302民初2119号 原告:甘肃双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新材料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双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建材公司)诉被告甘肃恒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嘉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14733.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48720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22年4月11日起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息4.75%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64733.41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岩棉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岩棉板。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岩棉板,202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对账,被告共欠货款314733.4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164733.41元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嘉力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双虎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双虎建材公司向被告恒嘉力建设公司供应外墙保温板岩棉材料,当供货量金额达300000元时,被告恒嘉力建设公司按具体核算金额于5日内付款,若合同期内总供货量不足300000元,按实际供货量付款。被告恒嘉力建设公司违反付款约定向原告双虎建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总价款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墙保温板岩棉材料。202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恒嘉力建设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314733.41元。此后,被告陆续现原告双虎建材公司付款150000元,剩余164733.41元未付。2022年7月12日,原告委托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甘肃双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甘肃恒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应保温板岩棉材料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价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在结算后5日内付款的时间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甘肃双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64733.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甘肃双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即依合同约定总价款2436000元的2%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款为414733.41元,原告依照合同价款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原告实际供应的货物价款计算其主张的违约损失,数额为8294.67元(414733.41×2%)。原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的违约金已能够填补被告因违约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另行主张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甘肃双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甘肃恒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委托甘肃镍都律师事务律师主张权利产生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费用,但依本案的难易程度及诉讼中诉讼标的的变更情形,以本院认定的被告应付款总额承担原告实际产生额律师代理费9000元,即被告甘肃恒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910.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恒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双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4733.41元,并承担违约金8294.67元、律师代理费5910.92元,合计1789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甘肃双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原告甘肃双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9元,被告甘肃恒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