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甘肃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3999号 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与被告甘肃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园公司材料款361378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园公司支付以应付材料款为本金,按LPR四倍为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7月1日为27464.73元;3.判令某某公司因未按约定付款,向某某园公司支付实现权力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双方协商,由某某园公司为某某公司承建的兰州市安宁区“德源府4号”项目,兰州新区“熙熙小镇”项目,兰州新区“富力小区”项目,兰州新区某某中学”项目提供抹面砂浆、黏结砂浆、外墙腻子粉等建筑材料,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每个项目所需的建筑材料、价格、数量根据需要随时要货,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园公司为某某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并送货上门,货物送到后由某某公司指定的人员清点验收合格后签收。2022年12月23日进行了对账,对数量、价格进行了详细核对,对账单载明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园公司431378元材料款,后某某公司支付了70000元后再未支付,遂提起本次诉讼。 庭后,本院对某某公司进行询问,其辩称,对于某某园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需庭后对账核实,对其诉请的违约金不承担,理由为某某公司已经陆续支付了合同金额的70%,且并非恶意拖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某某园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某某园公司向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砂浆、腻子粉、网格布等建筑材料,供货期限为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12月30日,按工程进度款付款,工程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货款,最迟不超过2021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同年10月1日,某某园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供应砂浆、腻子粉的《供货合同》,供货地点为安宁区富力工地1#、2#楼,供货期限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某某园公司垫付6万元左右货款,达到垫付货款后,某某公司按时付货款。以上两份合同共同约定:如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价款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某某园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无法计算的,按合同总价款的30%进行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某某公司违约未能按期支付价款的,某某园公司为实现货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园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21年4月20日,某某园公司与甘肃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某某园公司向安宁区学府路德源府工地供应一体板聚合物保温砂浆,供货期限为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与案涉其他两份供货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园公司依约向德源府工地供应了材料。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园公司供应的德源府工地实际系其负责承建。 2022年12月23日,某某园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供货进行对账,并形成书面对账单,其上载明供货总金额为1013108元,欠付431378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21日向某某园公司支付3万元、1月22日支付2万元、6月5日支付2万元,向某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万元、工人支付1万元,以上合计9万元。 另查明,某某园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了甘肃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供货合同》、供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园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在某某园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某某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辩称双方未结算,无法确定应付款金额。从某某园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看,双方曾于2022年12月23日进行了对账。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对账单与某某园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可以相互作证,故在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定截止2022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尚欠付某某园公司货款431378元,随后某某公司又支付了9万元,故某某园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3413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供货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5.18%计算,某某公司应自对账次日起,即2023年1月1日,以341378元为基数向某某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7日为9108.15元。 关于某某园公司诉请的律师费35000元,依照案涉供货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园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41378元、律师费35000元、2023年7月7日前的违约金9108.15元及2023年7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13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8%计算); 二、驳回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甘肃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由兰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