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舒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国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3民初8139号 原告:舒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舒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279427.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8月2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66699.3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舒城县山七镇干部周转房工程,与原告于2022年5月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两被告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1197.5立方米,总货款629427.5元,两被告累计未支付货款350000元,欠付货款279427.5元。被告二于2024年2月4日就上述方量和金额与原告核对无误后,在《舒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另外需要补充说明:1、案涉项目舒城县山七镇干部周转房工程原告公司自2021年7月23日开始供应混凝土,2021年8月29日后该项目由于土地指标未落实导致暂时停工,所以原告在此期间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2022年4月该项目复工,原告恢复供应混凝土,并于2022年5月7日补签了《混凝土购销合同》;2、2022年4月该项目复工后原告对于停工前的混凝土款进行了催收,所以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垫付了50000元转账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2022年5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50000元后,原告将***个人账户垫付的50000元通过***个人账户退还至***个人账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被告***辩称:本人是挂靠某某公司承建的山七镇政府干部周转房项目,当时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是事实,某某公司收我2%的管理费。2021年7月份左右,我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山七镇政府签订了干部周转房建设合同。2021年7月开始动工,2023年5月份开始交房。政府每次支付工程款都是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根据我的指示将钱款支付给各个材料商及工人工资,目前为止我并没有从某某公司拿过一分钱,主要是山七镇政府下欠我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请的下欠货款279427.5元数额是对的,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合理,我认为利息起算点应自2025年1月1日起按国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我也已经将原告起诉的情况汇报给了政府。今年农历年底政府应该会给我部分工程款,可以全部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我只能分期支付,但具体怎么分期暂时不能决定。这个工程实际是我直接和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某某公司只是在买卖合同上盖了章,从诚信角度上讲,原告只需要向我主张权利就可以了,不需要带上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某某公司与舒城县山七镇人民政府签订《山七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5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舒城县山七镇干部周转房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约量与实际购销量有误差时,以实际购销量为结算依据......”;第三条第1款约定“1、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发货单及需方指定签收人员签字确认的方量为结算依据。”;第三条第5款约定“5、该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的总方量、总金额、起泵费及相关款项,供需双方必须在混凝土浇筑结束之后做最终签字确认”;第四条第1款约定“1、付款方法:现金转账:预先将砼款转入供方指定账号或和供方财务在付款前联系我司财务主管确认,电话136××******贾会计”;第四条第3款约定“3、如果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2024年2月4日双方对“舒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进行确认,该结算单反映实际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至2022年8月1日,总货款为629427.50元,某某公司已付款350000元,下欠货款279427.5元,***在需方确认签字处签名认可,***在供方确认签字处签名认可。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5月7日开具350000元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舒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5月7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某某公司350000元,备注用途:山七干部周转房混凝土款。***在2025年6月4日问话笔录及庭审中均认可其为山七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认可下欠货款数额,同意给付下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混凝土购销合同》、《舒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山七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问话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79427.5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完成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自“舒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签订次日起(即2024年2月5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被告***同意给付下欠货款,视为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舒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94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9427.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舒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6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