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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印刷产业基地中心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反诉请求,驳回**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的地面工程质量问题是由艺高公司材料造成的,将**公司的地面工程修复损失完全归责于艺高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司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建筑领域“三分材料七分施工”,造成**公司地面工程质量的因素非常多,有工人施工不到位的因素,也不排除其他材料不合格的因素。**公司自认外购防冻剂、水泥添加施工,其施工质量如何,是否会对其诉称的地面工程质量造成影响等等因素,一审法院均未考虑进去。既然造成案涉地面瓷砖胀裂、起鼓的因素会很多,那么一审法院在没有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损失唯一归责于艺高公司所供的地面砂浆,于法无据、以偏概全、显失公平;2.**公司自认艺高公司提供的地面砂浆符合约定的国家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并经过第三方复检合格,说明艺高公司所供的地面砂浆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公司诉称的膨胀,在没有鉴定案渉砂浆膨胀情况及膨胀多少的条件下,不能判定案涉砂浆膨胀了并胀裂了案涉地砖,还膨胀到案涉地砖都翘曲的地步;3.**公司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案涉砂浆有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案涉砂浆膨胀。最为重要的是,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对案涉砂浆做鉴定,即认定案涉砂浆导致案涉工程损失。二、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高度盖然性,且据以判决的证据有伪造的成分,不应被采纳。1.一审法院认定**不是艺高公司的员工,那么在**公司的第三组证据里只有**一个人签字页的内容却伪造**是艺高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就凭伪造“**是艺高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这点,就足以认定该页证据是伪造的证据。在一审2022年9月29日谈话笔录中,***本人澄清,***仅仅委托**帮助**公司测量面积,并未授权**对外作任何承诺。代表公司对外作重大事项承诺,必须要有身份,但**连公司员工都不是,未经正式授权则无权对外承诺。**公司伪造**身份作承诺,侧面证明**公司欲嫁祸于人;2.两份鉴定报告在逻辑上经不起推敲,还有伪造的嫌疑,理由如下:①这两份鉴定报告仅仅是检测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②报告的出具单位是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无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③该两份鉴定报告的检材不具排他性,无法证明所检测的瓷砖是案涉瓷砖;④该两份鉴定报告依据瓷砖合格来推导砂浆不合格,逻辑及其荒谬;⑤如果该两份鉴定报告要被一审法院当做司法鉴定,那么检材至少要有艺高公司参与,而且必须对案涉砂浆进行鉴定,但是结合本案全过程,除了对案涉砂浆复检合格外,都没有对案涉砂浆进行任何鉴定;3.**公司的证据里***签字见证的测量面积也只有2001.3345平方米,***签字只能证明***知道损失面积,无法证明是艺高公司造成的损失。两份鉴定报告也仅仅对瓷砖样品做了检测,且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的瓷砖。没有对案涉地面工程的其他材料和施工工艺、案涉砂浆的膨胀数据做检测,无法证明案涉砂浆导致案涉工程损失,也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损失;4.2022年9月29日下午,一审法官主持查证**公司的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时,**公司拿不出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且自认是裁剪对其有用的部分提交给法院,该行为典型是在为达到诉讼目的而制作假证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9月29日下午一审法官主持谈话时,***本人也反复强调从未承认艺高公司的砂浆有质量问题。三、**公司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无论是诉前单方所做检测还是诉讼中所做均无检材,更未有符合程序的对涉案砂浆取样过程。**公司诉前于2021年3月26日单方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做了两份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被一审法院采纳,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任何检测报告均需附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但诉讼前**公司的报告没有任何资质,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因为中国建科院改制过程中鉴定业务均已剥离给独立鉴定部门。四、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假如伪造身份**的自认都能在法律上构成艺高公司的自认,那么艺高公司的实体企业随时都会有被破产的危险。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公司诉称其地面工程质量修复损失的责任要艺高公司承担,那**公司就应举证证明艺高公司造成了**公司工程质量损失。事实上,艺高公司依照合同向**公司供应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砂浆,而且所供砂浆经过**公司聘请的第三方检测合格,这就足以证明艺高公司履行了合同,足以证明艺高公司没有违约。本案表面上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是**公司在主张侵权责任赔偿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所以一审判决艺高公司赔偿**公司全部案涉工程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的程序违法,体现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1.一审法院理应排除上述材料及施工都没有问题,且有足够证据唯一证明是艺高公司的砂浆造成案涉工程损失后,才有理由对案涉工程作损失修复的造价进行鉴定。在**公司的地面工程质量原因未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对**公司的工程损失进行造价鉴定,有未审先判的嫌疑;2.一审法院没有给艺高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的时间。2022年9月26日下午艺高公司收到鉴定报告,但一审法院通知艺高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开庭,并明确告知不给艺高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七、2020年10月10日下午谈话中,**公司当庭认可的以及当庭查明的部分费用,一审不予判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公司租用的电机被烧坏,艺高公司在帮其维修时购买了个电机垫付1800元,有**公司于2020年9月7日的签字认可,且**公司庭审时也认可,一审未予判付,于理不合;2.**公***付款的事实,当庭已经查明,且**公司按照LPR计算利息是最低利息,一审法院理应全部支持艺高公司的迟延付款利息诉求。综上所述,造成案涉工程损失的原因不明,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查明**公司地砖胀裂、翘曲的原因。艺高公司销售的案涉砂浆经过第三方复检合格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砂浆如何膨胀并如何导致案涉工程质量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砂浆是导致涉案工程损失原因且判决艺高公司赔偿**公司造价鉴定的全部损失,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艺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艺高公司赔偿**公司损失2369810.55元;2.艺高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473962.11元;3.艺高公司支付**公司其他损失鉴定费195000元,律师费64000元;4.诉讼费由艺高公司负担。 艺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艺高公司支付货款40730.8元、砂浆罐进出场费6000元、砂浆罐租金24700元;2.请求判令**公司向艺高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3845.58元;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公司(甲方)与艺高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订购合同》,合同编号XYZ-CS-2020-***,约定:工程名称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地点顺义区顺义新城第五街区北侧。兹有甲方向乙方订购下列货物,经双方协商,订立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1.货物品名、规格及数量,见后明细表。材料名称砌筑砂浆,规格DM5散装,品牌艺高,数量347,单价210,金额72870。材料名称抹灰砂浆,规格DP15散装,品牌艺高,数量544,单价275,金额149600。合计222470。注:以上材料单价包含运费及税金的落地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其余规格型号的材料单价见附件。2.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GB/T25181-2014《预拌砂浆》,DB/T696-2009《干混砂浆应用技术规程》、行业标准及设计图纸设计要求,全检合格。8.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甲方预付货款伍万元整,结算款从预付款中抵扣。已预付货款未抵扣完毕前价格不做调整,后期预付货款前,如出现价格波动±10元/吨以上的情况,则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价格。工程款项的支付前,乙方应就支付金额开具以甲方为抬头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13%),否则甲方有***付款。如乙方提供虚假发票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承担相应处罚,同时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10.违约责任:如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乙方供货不及时影响进度、质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同时乙方还应经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由此造成的其他相关各项损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具体损失赔偿按甲方提供的经济损失清单计算,违约金按损失额的20%计算。 后,**公司(甲方)与艺高公司(乙方)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YZ-CS-2020-***补1,约定:甲乙双方就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砂浆买卖事宜已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Z-CS-2020-***),现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砂浆买卖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自2020年5月22日开始执行(见单价明细表),具有和原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相关条款如有与原合同不一致处,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具体条款如下:一、本工程砂浆最终结算价格以本补充协议附件中价格为准。二、其他条款执行原买卖合同条款。上述《补充协议》附件载明了各种产品单价。 2020年5月11日,**公司(甲方)与艺高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订购合同》,合同编号XYZ-CS-2020-***,约定:工程名称3#生产厂房等8项,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兹有甲方向乙方订购下列货物,经双方协商,订立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1.货物品名、规格及数量(详见附表)。材料名称砌筑砂浆,规格型号DM5散装,品牌艺高,数量184,单价225,金额41400。注:以上价格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装卸车等。2.质量要求:全检合格,符合国家标准GB/T25181-2014要求,符合买受方提供图纸及技术交底要求。3.随附必备品、配件、工具的数量及提供办法:乙方必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8.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预付41400元整,结算款从预付款中抵扣,抵扣完后付款发货。已预付货款未抵扣完毕前价格不做调整。后期预付款前,如出现价格波动±10元/吨以上情况,则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价格。工程款项的支付前,分包人应就支付金额开具以承包人为抬头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13%),否则承包人有***付款。如分包人提供虚假发票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承担相应处罚,同时还应赔偿因此给承包人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11.违约责任:如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乙方供货不及时影响进度、质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同时乙方还应经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由此造成的其他相关各项损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具体损失赔偿按甲方提供的经济损失清单计算,违约金按损失额的20%计算。 上述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各产品单价,同时载明:第四条、立砂浆罐。罐:押金10000元,进出场费共3000元,租金50元/天。 **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15日《关于地面铺贴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量确认》: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从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DS15地面砂浆用于本项目地砖铺贴。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采购用量总计302吨、地砖铺贴面积3412.3平方米;鉴于施工后本项目出现地面地砖大面积起鼓、胀裂现象,且呈日趋严重化。双方委托代表(北京**建筑有限公司***、***、**、***(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现场勘查现场情况、分析质量问题。经质量分析,供应单位认可2020年9月23日后所供应地面DS15砂浆配比成份中的再生骨料是引发此次质量问题的原因。为明确双方权责,便于今后质量问题的分责界定,现对截止2021年3月15日涉及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供砂浆的地面地砖总铺贴面积及已出现质量问题地砖面积进行确认。经共同测量,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总铺贴面积3412.3平方米、已出现质量问题地砖面积2001.33平方米:具体施工部位、破损面积详见附件明细。附件1工程量确认单,附件2现场影像资料。在该确认单**公司经办人签名处有***、***的签名,艺高公司经办人签名处有**的签名。 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的附件1《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序号1楼层为地下一层,位置男更衣,铺贴面积117.82㎡,其中已出现质量问题面积117.82㎡;序号2楼层为地下一层,位置男淋浴,铺贴面积53.72㎡,其中已出现质量问题面积53.72㎡;序号3楼层为地下一层,位置女更衣,铺贴面积118.9524㎡,其中已出现质量问题面积118.9524㎡……序号46楼层为地下三层,位置清洗间,铺贴面积5.751㎡,其中已出现质量问题面积5.751㎡;序号47楼层为地下一层,位置1#楼梯间(未含楼梯立面面积),铺贴面积28.4361㎡;序号48楼层为地下一层,位置2#楼梯间(未含楼梯立面面积)……序号88楼层为地下1-3层,位置1#-6#楼梯踏步立面,铺贴面积231.5700㎡。自序号1至序号46的备注处均载明“截止到2021.3.15以空鼓、膨胀面积”。自序号47到序号88的备注处均载明“截止到2021.3.15暂时未空鼓、膨胀面积”。以上合计铺贴面积3412.300㎡,其中已出现质量问题面积2001.3345㎡。在**公司经办人处有***、***的签名,艺高公司经办人签名处有**的签名及艺高公司的**。 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的附件1,3#生产厂房等8***:序号1部位7#首层大厅,DS砂浆粘贴面积210.50㎡,返修面积210.50㎡;序号2部位7#-1层大厅,DS砂浆粘贴面积17.40㎡,返修面积17.40㎡;序号3部位8#楼梯间及踏步,DS砂浆粘贴面积384.20㎡,返修面积382.20㎡;序号4部位8#-1层走廊、大厅,DS砂浆粘贴面积46.86㎡,返修面积46.86㎡;序号5部位7#楼梯间,DS砂浆粘贴面积419.80㎡……序号17部位地下车库,DS砂浆粘贴面积72.46㎡。总计DS砂浆粘贴面积6530.66㎡,返修面积658.96㎡。自序号1至序号4备注处均载明“截止2021.3.16已空鼓、**面积”,自序号5至序号17备注处均载明“截止2021.3.16暂时未空鼓、膨胀面积”。在艺高公司经办人处有**签字及艺高公司**。 一审诉讼中,艺高公司对上述有**签字的三份证据不认可,称**不是艺高公司的员工,未经艺高公司授权委托或**确认,**个人签字的任何文件都不是艺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没有艺高公司**,属于无效证据;**不是艺高公司法人代表或经理,其无权单独以艺高公司的名义确认艺高公司的再生骨料有问题。 **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艺高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3月7日的通话录音记录显示:***称“其实您最开始来的时候直接告诉我里面有其他再生骨料,说大概什么时间段的,你把所有事都给我们说清楚了,因为这当中我们做了好多工作”,***称“从第一次见领导就说了,跟您说的时候还没查呢,有骨料,从什么时候开始不知道。” 一审诉讼中,艺高公司称该录音有剪辑,该录音节选了对**公司有利的部分,原始录音的大部分内容未被披露,特别是对**公司不利的谈话被删除了,没有证明力。 2021年4月2日,**公司向艺高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公司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从艺高公司采购DS15地面砂浆用于在施项目地砖铺贴……鉴于施工后两项目均出现瓷砖地面大面积起鼓、胀裂现象。双方曾于2021年3月15日共同确认当时两大处工程分别起鼓总面积为658.96平方米和2001.33平方米,并确认了起鼓原因为贵单位所供应的砂浆配比成分中的再生骨料造成的。截至2021年04月02日,地砖起鼓、胀裂面积较2021年3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时的面积又有所增加,其中3#生产厂房等8项工程新增起鼓、胀裂面积1304.68平方米;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新增起鼓、胀裂面积1017.7平方米…… 对此,艺高公司于2021年4月3日向**公司发送告知函答复: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包含砌筑、抹灰、地面等各类砂浆,我司仅负责上述材料提供,存储施工使用由贵公司负责。我司仅对送到现场材料质量标准按照我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为准。经双方鉴定确认,我司提供的砂浆为合格产品。我司认为看到地面瓷砖出现空鼓问题分析原因如下:1.贵公司自己采购的袋装素灰水泥是否合格。2.对我司提供的砌筑、抹灰、地面砂浆是否混用、错用。3.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按检测报告上标准加水并使用电动搅拌机械进行充分搅拌。4.冬施过程中未使用我司防冻剂砂浆而是使用贵司采购的迈克龙力的防冻剂是否按规范添加防冻剂及水。5.施工完成后是否马上进行充分养护。6.施工中是否混入了其它不明材料。以上原因均为可能出现问题的分析,我司没有负责施工,因此对施工后出现的问题不能负责。 对此,**公司于2021年4月4日向艺高公司作出的2份《说明》载明:关于2021年4月3日艺高公司发予我司的“告知函”中提出的6点问题,针对《3#生产厂房等8项》工程逐一说明如下:1.我司采购的水泥均为合格产品,具有合格质量证明文件。2.砌筑、抹灰、地面砂浆没有混用、错用。3.施工所用砂浆加水及搅拌均匀是基本工艺,我司施工人员均按标准施工工艺按标执行。4.我司在本工程所进行的瓷砖铺贴工作,在进入冬季之前就已经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不涉及防冻剂的添加问题。5.地面瓷砖铺贴施工完成后均按照工艺标准进行充分养护。6.我司施工人员在进行地面瓷砖铺贴过程中没有混入其他与之无关的材料。在落款证明人处有北京明鉴同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及***手写字体“以上内容属实,***”。 另一份说明内容除工程名称变更为《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外,其余内容同上述说明一致。在该说明落款证明人处有北京**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手写字体“情况属实,***”。 一审诉讼中,艺高公司称上述两个《说明》**公司自认采购水泥、防冻剂,这违反了政府相关部门禁止工地现场搅拌的通知,而且**公司未经鉴定就无法证明其外购产品是否合格,**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合理添加防冻剂,监理公司**确认**公司擅自违规采购水泥施工本身就证明监理公司违法,恰恰证明**公司存在施工不当导致工程质量出问题。 **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5日的《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地砖空鼓、翘曲面积统计》载明:合计铺贴面积3412.3㎡,其中已出现质量问题面积3019.03平方米,备注其中3.15前确认为2001.3平米,截止到2021.4.2新增加1017.7平米。落款处有**公司**及北京**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手写字体“经我方现场核实情况属实,***,2021.4.8”。 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8日的《3#生产厂房等8项工程地砖空鼓翘曲统计》载明:2021年3月15日已经确认的面积合计658.96㎡,截止2021年4月2日统计面积合计1963.64㎡,增加面积1304.68㎡。落款处有**公司**及北京明鉴同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及***手写字体“经我方现场核实情况属实,***,2021.4.10”。 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的《3#生产厂房等8项工程地砖空鼓翘曲统计》载明:合计(地面砖㎡/踢脚线m/踏步踢脚线m)2021年4月2日面积1963.64㎡,截止2021.5.12面积2507㎡/1087m,增加面积544㎡/1087m/216m。落款处有**公司**及北京明鉴同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及***手写字体“经我方现场核实情况属实,***,2021.5.14”。 2021年5月18日,**公司再次向艺高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截至2021年4月2日,地砖起鼓、胀裂面积较2021年3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时的面积又有所增加,其中3#生产厂房等8项工程新增起鼓、胀裂面积1304.68平方米;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新增起鼓、胀裂面积1017.7平方米。截至2021年05月17日,地砖起鼓、胀裂面积较2021年4月2日所测量的面积又有所增加,其中3#生产厂房等8项工程新增起鼓、胀裂地面面积544㎡,踢脚线1087m;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新增踢脚线1010.7米。 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8日的《关于地砖施工及维修情况说明》载明:经最终统计,涨裂起鼓面积总量为2507平方米、踢脚1087米,踏步踢脚线216米……总计拆除面积2507平米,踢脚1087米、踏步踢脚线216米……截止到2021年5月30日,所有重新铺贴工作全部完成。落款处有***手写内容“经我方现场核实,情况属实。***2021.6.30”。 后,**公司对涉诉问题进行维修。**公司称维修3#生产厂房等8项工程损失1222347.57元,维修6#门诊医技住院楼工程损失1147462.98元,自行委托鉴定费19.5万元,律师费6.4万元。**公司提交损失清单、价目表、合同、发票予以佐证。 另查,2021年3月,**公司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鉴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CABR-CL2JC-2021-*****的鉴定报告载明:工程名称3#生产厂房等8项工程,鉴定结论:3.瓷砖地面工程起鼓、膨胀原因分析:造成7#楼首层及地下一层地砖出现大面积空鼓、膨胀翘曲现象,8#楼首层、地下一层地砖及所有楼梯踏步、平台瓷砖地面工程起鼓、膨胀的原因为找平层DS干拌砂浆膨胀。因瓷砖和粘结层DTA砂浆的整体性较好,找平层砂浆膨胀后产生的应力集中于瓷砖填缝处,达到极限时,沿瓷砖填缝处将瓷砖边缘顶起,形成波浪状起鼓、膨胀。在应力释放完成后,找平层砂浆变松散,造成瓷砖地面空鼓。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CABR-CL2JC-2021-*****的鉴定报告载明:工程名称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鉴定结论:3.瓷砖地面工程起鼓、膨胀原因分析:造成6#门诊楼和医技楼连体地下一层至地下三层瓷砖地面工程起鼓、膨胀的原因为找平层DS干拌砂浆膨胀。因瓷砖和粘结层DTA砂浆的整体性较好,找平层砂浆膨胀后产生的应力集中于瓷砖填缝处,达到极限时,沿瓷砖填缝处将瓷砖边缘顶起,形成波浪状起鼓、膨胀。在应力释放完成后,找平层砂浆变松散,造成瓷砖地面空鼓。 一审诉讼中,艺高公司称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和鉴定内容与艺高公司所供的地面砂浆不相关,整个鉴定报告没有对涉及买卖合同的砂浆材料本身进行任何检测和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艺高公司提交的编号为FH2020WB****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地面砂浆,型号DS15,生产单位艺高公司,判定依据GB/T25181-2019《预拌砂浆》,检验项目为保水率、外观、抗冻性、28d抗压强度、凝结时间、2h周度损失率,检测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5181-2019《预拌砂浆》中DSM15的指标要求。艺高公司认可该检验报告是型式检验报告,送样的检材不是涉诉工程的地面砂浆。**公司、艺高公司共同认可涉诉地面砂浆的常规检验项目不包括膨胀项目。 一审诉讼中,艺高公司申请委托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对涉诉两工程质量鉴定,后该公司回函一审法院称因现场起鼓地面瓷砖基本上已被移除并重新铺贴,现场仅留下9块瓷砖未被移除,留下的样本太少,不足以对大面积铺贴工程质量作出鉴定。 一审诉讼中,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两工程损失进行鉴定,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京腾评报字(2022)第072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鉴定评估委托书中所列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3#生产厂房地面修复工程、6#门诊医技住院楼及地下车库地面修复工程。具体包括地面瓷砖、踢脚线、楼梯踏步等修复工程。评估结论:在评估假设条件成立前提下,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评估对象于本次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173300元。其中,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6#门诊医技住院楼楼地面工程1072000元,6#门诊医技住院楼、地下车库踢脚线工程71200元,3#生产厂房楼地面工程918100元,3#产厂房踢脚线工程112000元。 **公司对鉴定报告表示认可。艺高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称都是基于假设,无法证明是何原因导致的问题。 另,艺高公司提交仁和镇第一人民医院(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发货明细表,该明细载明: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3月18日,艺高公司供应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瓷砖粘接剂等产品。2021年4月8日,退库DS15地面砂浆11.5吨。2020年9月7日,63号罐电机烧毁。上述金额合计507055.75元。艺高公司另主张砂浆罐进出场费用3000元,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3月28日砂浆罐租金17050元。**公司对507055.75元应付金额认可,不认可砂浆罐进出场费和租金。 艺高公司提交顺美3号生产厂房等8项发货明细,该明细载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10月18日,艺高公司供应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瓷砖粘接剂、玻化微珠保温砂浆等产品。货款金额共计294370.4元。砂浆罐进出场费用3000元,5月11日至10月10日砂浆罐租金7650元。上述合计305020.4元。**公司认可上述金额。 **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已支付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供货金额466324.95元,已支付3#生产厂房等8项工程供货金额305020.4元。艺高公司认可**公司的付款情况。 艺高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自供货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艺高公司称**公司通知先开发票再付款,违反先款后货的合同约定。**公司称双方未约定应付款时间,艺高公司开票后**公司付款,未开票部分未付货款。 经核实发票开具日期与款项支付日期,大部分款项**公司在艺高公司开具发票后几日内付款,小部分款项**公司支付存在一定迟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司与艺高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公司要求艺高公司向其赔偿2369810.5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2021年3月15日《关于地面铺贴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量确认》中,双方明确“DS15砂浆配比成份中的再生骨料是引起此次质量问题的原因”,同时,该确认单的两份附件《工程量确认单》中亦均有**签字,尤其是6#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落款处除**签字外,亦有艺高公司**予以确认。尽管艺高公司称**并非其工作人员,对其签字确认的事项不予认可,但综合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对艺高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另,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造成地砖、瓷砖地面等工程起鼓、膨胀的原因是找平层DS干拌砂浆膨胀。一审法院综合证据认为,艺高公司提供的地面砂浆造成**公司相关损失,艺高公司应予赔付。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及本案相关事实确定损失金额为2173300元。 关于**公司要求艺高公司支付违约金、鉴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艺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支付**公司违约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公司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委***发生的律师费系**公司自行选择所产生的费用,双方未对律师费、鉴定费进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艺高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砂浆罐进出场费、砂浆罐租金的诉讼请求。3#生产厂房等8项工程,艺高公司提交明细中的305020.4元已经包含砂浆罐进出场费用及租金,该款项**公司已经支付。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双方认可507055.75元货款,**公司已经支付466324.95元,**公司还应支付40730.8元。双方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项支付前艺高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亦是按此实际执行。对于**公司在艺高公司开具发票后迟延较长时间付款的金额应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核算后酌定为1500元,对于艺高公司主张的其他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艺高公司主张的砂浆罐进出场费用及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然对此未进行约定,但合同中也未明确合同款包含该费用,**公司应承担实际使用砂浆罐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砂浆罐进出场费3000元、租金17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173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730.8元、逾期利息1500元、砂浆罐进出场费3000元、租金1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艺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9月29日一审笔录,证明***没有自认材料有质量问题,**公司已经销毁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2.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查询的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两份鉴定报告查询结果,证明案涉两份质量鉴定报告属于造假的鉴定报告;3.在北京市司法局官网查询的鉴定资质查询,证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都没有建设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资质;4.(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诉前的单方鉴定报告没有证据效力;5.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官网里的艺高公司股份公开转让说明书第56页、57页载明的艺高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证明**不是艺高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公司的证据系伪造;6.***证人证言,证明**公司第三组证据中仅仅有**一个人签字的那页是伪造的;7.供货给**公司的同批次砂浆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明,证明**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另有其他原因,供货给**公司的同批次砂浆均合格。 **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录音的内容一审中艺高公司认可是***的声音,该录音明确显示***认可其材料有问题,当时也同意进行赔偿,只是当时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证据2、3一审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造假;证据4该文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鉴定结果属于书证,法院可以作为参考判案,一审法院也仅做了参考,并不是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6是内部证据,一审法院也问过要不要鉴定**签字的真实性,对方说鉴定后又不鉴定。***是艺高公司的员工,即使出庭作证也不具有公正性。**公司提交的录音也能说明***对本案的意见和态度;证据7,其他单位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一是本案是否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是**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艺高公司承担;三是**公司应支付艺高公司的货款、利息金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与艺高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如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乙方供货不及时影响进度、质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同时乙方还应经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由此造成的其他相关各项损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具体损失赔偿按甲方提供的经济损失清单计算,违约金按损失额的20%计算。故,如因艺高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导致工程损失,**公司即有权依照该买卖合同约定请求艺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艺高公司承担一节。**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2021年3月15日《关于地面铺贴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量确认》中,双方明确“DS15砂浆配比成份中的再生骨料是引起此次质量问题的原因”。艺高公司主张仅有**签字的该页证据系伪造,**不是其公司员工,但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量确认单落款处有**签字以及艺高公司的**,艺高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对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艺高公司经理***的证人证言中亦自认**系其委派协助测量受损地面面积,艺高公司的前后主张存在矛盾。此外,***主张**不是艺高公司的员工,提交了艺高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该记录里并无**。同时,本院经审查发现,艺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主张其是艺高公司的副总经理,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但***也未出现在艺高公司提交的社保缴纳名单中。如果***与艺高公司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则说明艺高公司并非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保,因此,无法从社保缴纳记录得出**不是艺高公司员工。因此,本院认定《关于地面铺贴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量确认》是艺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艺高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艺高公司应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及本案相关事实确定损失金额为21733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应支付艺高公司的货款、利息金额。根据艺高公司一审提交的仁和镇第一人民医院(6#门诊医技住院楼等2项工程)发货明细表,63号罐电机烧毁的1800元已经包含在总计507055.75元货款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计算尚欠货款金额正确。关于利息,涉案合同仅约定工程款项支付前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并未明确约定二者的具体间隔时间,一审法院经核实发票开具日期与款项支付日期,酌定逾期利息15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艺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0元,由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