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6564号
原告:***,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平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133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顺义区西辛南区×××号楼×××门×××室。被告于2022年5月份在顺义区×××施工建公租房,2022年5月6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在工地门口铺了铁板,没有设置警戒线和安全标志,因被告铁板上的泥水没有清除,造成原告骑车行至被告的铁板上滑倒摔伤,原告摔伤后感觉胸部、左胳膊非常疼痛,被告将原告送到顺义区医院治疗,经医生对原告的伤进行检查影像描述:左肘关节对位可,关节间隙无明显增宽及变窄,桡骨头似可见骨质不连续,**组成骨质结构完整,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原告因疫情在家里休养,但感觉胸痛、左胳膊痛。5月11日经顺义区医院诊断为:“桡骨头骨折、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质不规则”。6月17日医院对原告的伤又检查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因疫情医生建议原告回家服药、贴膏药休息治疗,并要求加强营养,因原告伤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原告自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8月16日没有住院治疗,目前原告的伤经治疗虽然基本痊愈,但身体经常感到不适。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只负担了医疗费,原告为了解决被告应负担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0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2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存在过错。2021年5月23日我公司收到开工令,从开工到结束一年间从未发生此类事件。我们在小区周围做好了措施,如果我们占用道路施工时会张贴信息。原告当时是在我们施工的外面骑车,当时前面有个汽油罐车挡着,原告在当时的情况下还不下车,才导致自己摔倒的。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过错责任。事发时我们是在内部道路施工,没有占用外部道路,不需要在内部采取警示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1日,***骑自行车经过**公司承建的前进村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施工工地时摔伤。事发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桡骨头骨折、尺骨冠状突骨折。后,***又多次前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医院复诊,最后一次复诊日期为2022年7月24日,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需人护理。***陈述医疗费已由**公司支付。
***提交照片两张,证明事发时**公司承建项目工地外铺有铁板,因没有设置警戒线和注意标志才导致自己摔伤。
**公司提交照片九张,证明**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公司铺设钢板是因为路面不平,且**公司没有采取警戒措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属于***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