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3318号
原告:**,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居民,住吉林省通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刚,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1335C。
法定代表人;程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窑坡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18636C。
法定代表人:徐志英,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轩宇公司)、第三人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顺东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刚、被告顺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4041187.05元的债务清偿义务,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4041187.05元,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于供货结束30日内径行结算,所有款项结算完成付清,现该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第三人与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材料款30127304.32元,此款第三人一直以被告未向其付款为由推脱给付,但第三人至今仍怠于以积极方式实现自己对于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权益产生了损害,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轩宇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的这个债权。第二,对于原告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一事,被告认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这个真实性被告也是不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顺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的欠款明细单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材料款,金额30127304.32元以此对账单为准,2018年12月31日。客户签章处有**的签字、顺东公司盖章以及经手人张杰的签字。
**提交的轩宇公司(甲方)与顺东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轩宇公司,工程名称顺义区新城仁和镇望泉寺村定向安置房工程1#地下车库11段(13#楼),工程地点望泉寺村内,运距7公里…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含消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价款支付期限:工程完成正负零时支付已完工程用量价款的10%,正负零以上,七层结构完付30%,结构封顶一个月内支付至70%,余款结算完成付清。该合同附件价格明细表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该合同补充合同(附件2)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
**提交的《顺东混凝土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顺义区新城仁和镇望泉寺村定向安置房工程1#地下车库11段(13#楼),应付款4041187.05元。
诉讼中,轩宇公司称:从欠账明细单字面上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事实,字面意思是**应该欠第三人的钱,不能明确看出第三人欠**这么多材料款;超过3000万的欠款只是有一个经手人,并没有相关的经理签字,这个与常理不符;被告对《顺东混凝土结算清单》的应付款4041187.05元数额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到期债权,因为第三人已经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了,被告已经签收了债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知晓此事。
轩宇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30日《债权转让合同》主要载明:甲方顺东公司,乙方1.北京隆兴昌建材批发部(李凤山),2.黄岩,3.李硕,4.何丽建,5.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一、甲方对乙方的债务。1.甲方对乙方1的债务。(1)甲方欠乙方1借款本金6200000元未付;以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甲方应付未付利息共计2674400元。前述本息合计8874400元。(2)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1供应原材料款2792147.46元未付。2、甲方对乙方2的债务。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2借款150万元未付。以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甲方应付未付利息共计60万元。前述本息合计210万元。3、甲方对乙方3的债务。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3罐车运费2766990元未付。4、甲方对乙方4的债务。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4供应水泥货款3388059.66元未付。5、甲方对乙方5的债务。(1)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5料场工程的工程款2713122.15元未付。(2)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地面施工工程的工程款25万元未付。以上1-5项共计22884719.27元。二、甲方对第三方的债权。……3.甲方对轩宇公司的债权。(1)轩宇公司工地名称轩宇三公司,(2)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与轩宇公司按商品混凝土供应小票计,已发生应收货款金额为约222467.50元……三、债权转让。1.甲方自愿将本合同第二条中对第三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转让的债权。2.鉴于上述甲方转让债权的金额是以甲方商品混凝土供应小票计算得出,未考虑实际结算时必然减少的因素,而且,亦少于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方同意将继续履行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学院等五家单位的混凝土供应义务,即将产生的债权,亦转让给乙方。……五、履行代表。乙方1、乙方2、乙方3、乙方4、乙方5一致认可,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1全权代表乙方2、乙方3、乙方4、乙方5,与甲方联系沟通本合同的相关履行事宜。本合同的相关履行事宜,乙方1的行为即视为乙方整体的行为,对乙方2、乙方3、乙方4、乙方5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轩宇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5日《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顺东公司,乙方北京隆兴昌建材批发部(李凤山)。一、甲方确认,在甲乙双方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对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由于甲方原因,记载债权工地名称错误。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对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准确工地名称是顺义区新城仁和镇望泉寺村定向安置房工程1#地下车库Ⅱ段(13#楼),特此更正。二、甲方确认,甲方转让上述债权的范围,包括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时,甲向顺义区新城仁和镇望泉寺村定向安置房工程1#地下车库Ⅱ段(13#楼)供应混凝土形成的全部应收混凝土货款,也包括甲方在本补充协议后继续供应混凝土形成的全部应收混凝土货款。……四、本补充协议代债权转让通知,乙方将本补充协议原件交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可办理混凝土货款结算。甲方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单、《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顺东混凝土结算清单》,被告轩宇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陈述意见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对被告享有的涉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并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涉诉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4041187.05元的债务清偿义务,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六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琬萱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天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