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龙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3865号
原告北京龙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中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234711-9。
法定代表人马信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平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6133-5。
法定代表人张晓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广胜,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米各庄村村委会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80250016-2。
负责人宋广胜,经理。
原告北京龙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与被告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轩宇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保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宾,被告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轩宇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龙杰公司诉称:原告龙杰公司与被告轩宇三分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轩宇三分公司自原告龙杰公司处购买钢制新型椭圆管散热器(用于望泉19号、20号楼工地),共计价款197084元。合同还约定:货到工地两个月付总款价50%,半年内付清款95%,剩余5%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原告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方却未向原告方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方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轩宇三分公司作为轩宇公司的下属单位,在轩宇三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轩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轩宇公司、轩宇三分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欠原告货款,但是金额应按照收料单载明的187928元为准。5%质量保证金应在散热器安装完毕两个采暖季后才能给付。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8日,原告龙杰公司与被告轩宇三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标的物名称钢制新型椭圆管散热器,生产厂家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公司,数量6796片,单价29元,总价197084元;第二条质量要求:优质品,符合国家采暖标准G2C9002标准…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汽运,2012年9月25日前货到顺义望泉工地…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本合同第二条验收标准,经试验(中心试验室),到工地壹个月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工地两个月付总款价50%,半年内付清款95%,剩余5%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喷塑为乳白色,散热器进出口直径φ15(四出入口),检测费四组由出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望泉寺19#20#楼工地运送钢制散热器6760片。2012年10月4日,被告轩宇三分公司通过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北京天仪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对涉诉钢制散热器进行了抽样检测。北京天仪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了京建质检(SRQ)字2012-159号检测报告。2012年12月26日,被告轩宇三分公司向原告龙杰公司出具收料单一份,该收料单显示实收钢制暖气片6760片,单价27.80元,总金额为187928元。被告轩宇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龙杰公司支付货款。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7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料单各一份,被告轩宇三分公司提供的收料单、检测报告、说明各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轩宇三分公司所欠原告龙杰公司货款的总金额,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为18792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于何时给付原告5%质量保证金。被告认为关于质量保证金国家有规定,两年指的是安装完毕,竣工使用后两个采暖季。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5%质量保证金应于货到工地两年内付清。关于货到工地的时间,原被、告双方亦有分歧。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将货物运送到工地,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因原告送的货有的不合格,中间存在退换货的情况,判断货物是否合格应以检测报告为准,因此货到工地的时间应以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和第九条的约定,本院认为货到工地的时间以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准,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北京天仪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故应将货到工地的时间确定为2012年10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轩宇三分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总价款50%,亦未在半年内付总价款95%。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轩宇三分公司系轩宇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轩宇公司应对轩宇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龙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七千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保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