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585民初2532号之二 申请人: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南路1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784535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德昌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GBX9XK。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申请人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苏0585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在850000元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石牌支行账户10×××14(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 申请人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石牌支行账户10×××14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