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585民初2532号之一 原告: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南路1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784535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德昌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GBX9X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剑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90元,减半收取计599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65元,由原告太仓联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