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怡蔚信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怡蔚信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商初字第965号
原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云来。
被告:北京怡蔚信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戈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伟。
原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诉被告北京怡蔚信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乾、吴云来、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参加乌干达政府教育部的离网小系统招标,该小系统负载飞利浦8瓦和11瓦的节能灯,功用是为农村学校提供教学照明。对于投标工程中使用的离网逆变器,被告授权原告将其作为供应商进行绑定投标,最终中标3个标段。鉴于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逆变器买卖合同》(合同号:XT20120328B),向被告采购“SUNPOWER”牌SK系列300VA,600VA和1500VA逆变器,共894只,总金额计人民币677933元整,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了五套样品款人民币4512.50元,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67793.30元,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了发货款人民币338966.50元。2012年8月下旬,逆变器大货到达乌干达工程现场。原告试装后发现普遍存在质量问题,带飞利浦节能灯负载带载能力严重不足,完全不能稳定工作。此时距离原告工程完工期限已不足3个月。此逆变器质量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必定导致原告完工后无法通过招标方验收而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根据《逆变器买卖合同》(合同号:XT20120328B)第八条第3款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改正,违约方拒不改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不得不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另行采购逆变器空运至乌干达工程现场进行全型号全数更换以保证工期及工程质量。为此原告耗费巨额补救费用。为查明故障原因,原告委托权威检测机构-信息产业邮电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逆变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交付的逆变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首先,离网逆变器谐波输出完全不符合产品说明书要求。根据被告随产品提供的用户手册,离网逆变器输出的正弦波谐波畸变率<3%,即THD<3%,但检测结果显示THD达到4.9%,远高于3%。第二,离网逆变器带载能力不合格。根据国家标准GB/T1906,输入电压为额定值输出功率为额定值的125%时,逆变器安全工作时间应不低于1min,输入电压为额定值输出功率为额定值的150%时,逆变器安全工作时间应不低于10s。但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产品在带125%和150%额定负载情况下均无法正常工作。第三,逆变器带节能灯负载能力不满足要求。根据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发给原告的SUNPOWERSK逆变器负载使用说明,被告明确指出其600W逆变器只能带载200W节能灯,这已大大低于同类型逆变器通常带载能力,且检测结果显示只能带载184W节能灯,实际上连200W带载能力都达不到。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逆变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货,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五套样品款项、预付款及发货款,并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31%赔偿原告从付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928元。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为采取补救措施而损失的款项,具体包括:重新采购逆变器的空运及货代代理费人民币235720元、2166.31美元,逆变器柜面板采购款人民币146380元,运至乌干达143所学校工地的运费和安装人工费乌干达先令226560000(按2012年1月4日汇率折合83673.42美元),检测费人民币168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1127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从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共计人民币22928元,同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913938元,共计人民币134813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怡蔚公司辩称:1、本案的性质应属于定作合同纠纷。涉案合同虽名为《逆变器买卖合同》,但作为该合同标的的逆变器却并非标准产品,实质上构成定作合同。因该逆变器系专用于乌干达地区,由于该地区的电压标准是240V,并且使用环境也不同于国内,对产品的性能、规格等技术参数和指标方面均有特定的要求,因此被告原有的逆变器产品并不适用,需要进行定制。2012年2月,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试制了几台样品,并提供给原告测试,随后根据结果及原告的意见进一步对产品性能进行了改进。产品定型后,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逆变器买卖合同》,据此,涉案逆变器产品系根据原告定制生产,并专用于其乌干达项目,上述合同事实与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完全相符,涉案合同不能作为普通的买卖合同认定。2、被告提供的逆变器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被告提供的逆变器产品系根据原告的特殊要求和用途定制,并非国标产品,产品的技术性能及特点不能用国标来衡量。其次,被告的产品历经出厂检验、原告安装验收等环节均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逆变器带载能力不足,被告认为涉案逆变器只是原告组装的家用太阳能光伏电源系统的一部分,该系统还包括太阳能电池组件、蓄电池、控制器等关键部件。因此,该电源的带载能力还要受到所在系统的配置方案、设计合理性、其他零部件的质量以及零部件的选型等因素的影响。同时带载能力的测定还应结合负载的类型等因素予以认定。最后,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返回所谓存在质量问题的逆变器,以致无法最终确认质量性质及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无效。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在诉讼前单方委托产生,被告未实际参与到检测过程中,其提交检测的样品无法确认来源于诉争逆变器产品,相关取样方法、检验方式也不正确。诉争逆变器作为定制产品属于非标产品,原告依据国标检测的结论不适用。按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3种规格的逆变器,而原告仅提供了其中一种型号的检测报告,其结果不能代表全部产品的质量水平。如上所述,乌干达项目所需的太阳能光伏系统由太阳能电池组件、蓄电池、控制器、逆变器等部分构成,本案中,整个光伏系统全部由原告设计并组装,涉案逆变器系被告根据原告的特定要求专门为其定制。因此,确定带载能力应以整个系统作为检测对象,否则就无法彻底查明该产品的质量状况及责任归属。4、原告严重超期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前即交付了全部产品,随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安装调试。按合同第六条第1项内容规定,原告应在货到买方现场2天内进行数量及表面验收,然后进行安装调试及质量验收。由此可知,原告应在其所在地验收完毕后再发货至乌干达,如有质量异议需在此前向被告提出。因此,原告在2012年8月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且系统已发至乌干达,原告的异议已严重超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限,应视为验收合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正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逆变器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并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五套样品款项计人民币4512.50元。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计人民币67793.30元。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发货款计人民币338966.50元。
证据5、《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交付的逆变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应用于原告的工程中。
证据6、SUNPOWERSK逆变器负载使用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明确指出其600W逆变器只能带载200W节能灯。
证据7、逆变器纠正预防措施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自认逆变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8、关于逆变器样品故障说明函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自认逆变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9、关于逆变器样品故障的进一步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自认逆变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10、供应商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知晓原告投标工程要求,其提供的逆变器应符合招投标书要求。
证据11、《国际空陆联运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重新采购逆变器而损失空运及货代费用。
证据1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空运及货代费用人民币235720元。
证据13、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申请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空运及货代费用2166.31美元。
证据14、《逆变器柜面板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重新安装逆变器而损失面板采购费用计人民币146380元。
证据15、《光伏发电系统安装调试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重新安装逆变器而损失运至乌干达143所学校工地的运费和安装人工费共计83673.42美元。
证据16、《委托检验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鉴衡认证中心对被告逆变器做检测,共产生检测费用人民币16800元。
被告怡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逆变器买卖合同》(合同号:XT20120328B)以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物流凭证1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发货的事实。
证据3、QQ聊天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发货的事实。
证据4、现场装配照片1份,证明原告验收的时间、地点。
证据5、SK系列正弦波逆变器用户手册1份,证明被告产品符合说明书所载的技术性能。
证据6、太阳能光伏产品金太阳认证书1份,证明被告产品已通过相关权威机构认证。
证据7、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
证据8、往来函件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9、其他同行企业产品同类产品介绍1份,证明原告的系统设计存在缺陷。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合作性质是定作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针对的是样品合同的付款,不是对证据1的付款。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对检测样品的来源不能确定,对检测的依据不认可,检测的方法不准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文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客观用途,不能作为双方检验的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的是样品生产工艺问题,不是正式产品问题,不能作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均为对样品进行的沟通,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当时确实谈过,被告到目前为止始终没有收到过招投标文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12、1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打款的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本院经审核认为,关联性无法确认。
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域外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关联性不予认定。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发到乌干达验收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证明目的不相符。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采购合同签订之后作出。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函件,但不能证明其货品没有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8日,原告(买方)、被告(卖方)签订《逆变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就乌干达项目光伏逆变器向被告采购光伏逆变器,共计价款人民币677933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质量保证:买方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卖方须提供相应的指导,并协助、配合买方进行最终验收,直至买方验收合格为止,质保期为二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为: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40天内完成所有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为买方公司;验收方式:当所有设备到达买方现场后两天内,买方开箱验货,对设备外观质量、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在验货过程中,如发现存在与合同规定的型号与外观质量、规格、数量不符的情况,卖方保证在一周内更换或者补足,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卖方负责,由此造成逾期交货,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逾期交货的规定承担违约金,卖方将所有设备交到指定地点后,应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提供指导(不提供现场服务),应买方要求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电话培训),买方在完成安装、调试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买方应对卖方出具验收证明,买方按照本条款对设备外观质量、规格、数量以及安装调试进行验收合格后,并不表示已经对设备的内在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买方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卖方,并由卖方在买方提出书面文件后一周内调换为合格货品,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买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0%,货到买方公司,通过验收或货到30天内,二者先到为准,买方在收到合同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5%,到货满一年后,买方将所有剩余的合同款,扣除卖方应该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付清;争议解决方式:发生纠纷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67793.30元,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38966.50元。事后,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将货物运送至乌干达。原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重新鉴定的鉴材,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3元,减半收取8466.50元,由原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