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禹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禹铭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3803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铭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中。
被告:上海嘉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
被告:高纪峰,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王邦近,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严明奎,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诉被告上海禹铭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纪峰、王邦近、严明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 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丹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