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11民初20401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马氏奕宸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C区1栋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DH842P,
经营者:***,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佳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江枫路福临广场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E621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管锦奎,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消防器材经营部诉被告安徽佳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马氏奕宸消防器材经营部于2019年12月23日以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佳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锦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包河*****消防器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包河*****消防器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安徽佳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锦奎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