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702民初4539号
原告:池州市恒兴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徽商城10幢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9140586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美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AMC22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池州市恒兴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美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原告池州市恒兴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池州市恒兴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池州市恒兴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池州市恒兴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