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艺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创艺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青龙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12414号 原告:南京创艺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2号08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京创艺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扬州市青龙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98号(万都五金机电城)B6-40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创艺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达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青龙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龙公司归还合同尾款16800元;2、被告青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0660元(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青龙公司承担人工费交通费2000元;4、被告青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青龙公司在原告创艺达公司处做了一批宣传画册,至今没有付清尾款,且一直故意拖欠。故原告创艺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创艺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商业印刷委托合同》、收条、欠条等证据,被告青龙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创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创艺达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日,原告创艺达公司(乙方)与被告青龙公司(甲方)签订《商业印刷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印刷品名称画册印刷,数量10000册,总价23800元;甲方来稿,乙方按照印刷要求印刷,乙方对甲方印刷品内容不负责校对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预付款7000元,余款16800元在甲方收到成品时付清;乙方在设计定稿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印刷并将成品交予甲方;甲方按照双方确定的印刷费用按期付款,不得恶意无故拖欠,如遇拖欠,乙方按实际欠款每天0.5%收取甲方违约金;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对方责任(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青龙公司向原告创艺达公司支付了7000元。同年12月6日,青龙公司向创艺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创艺达公司画册10000本,验收合格。但青龙公司未向创艺达公司支付余款16800元。2016年6月20日,青龙公司向创艺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欠创艺达公司画册尾款16800元,现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但青龙公司至今仍未付款。 庭审中,原告创艺达公司陈述,原告创艺达公司对违约金只主张30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创艺达公司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的《商业印刷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创艺达公司按约于2015年12月6日向被告青龙公司交付了全部定作物,被告青龙公司亦应于收货时向原告创艺达公司付清货款,被告青龙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创艺达公司货款16800元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每天0.5%为依据主张违约金30660元,该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30660元为限。原告创艺达公司还主张被告青龙公司承担其讨要货款的人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人工费和交通费损失金额,且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再重复主张违约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创艺达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青龙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创艺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3066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南京创艺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7元,由原告南京创艺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24元,被告扬州市青龙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