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

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21民初638号 原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3610.97元(其中逾期交房损失28000元,代替金杭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60000元,土地出让金投入占用利息损失145580元,工程建设投资款投入占用利息损失450002元,消防工程整改工程款304859.65元,维修费13840元,其它实际损失271329.3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移交两套施工档案及配合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抚顺县汤图乡的“中发天福荣成××#××#××#楼的土建、装饰及安装等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约定:本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如期进场进行了实际施工。然而在施工中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时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直至2015年9月双方协商没有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交由中发公司代为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费用在工程总造价款中扣除,完成后金杭公司将施工档案交给中发公司,中发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但至2017年12月30日也没有交付档案及配合验收,中发公司在2018年12月24日通过抚顺县法院才收到时了一份施工档案(尚欠两份)。之后也没有配合竣工验收,被告至今亦没有给原告开具总造价的工程款发票,由于被告拖延施工进度延迟交房构成违约,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几年来围绕施工档案、工程验收和该工程原告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数次没有结果,导致原告自身利益受损,现原告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金杭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所有诉请在(2018)辽0421民初351号、(2020)辽04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卷宗材料与本案原告提交证据相同,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查明。说明原告恶意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驳回起诉。另被告针对其诉请逐项答辩如下: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答辩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交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因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在约定竣工日期届满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工不属实。事实上,涉案工程无法按期施工和停工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无法继续施工,但涉案工程交还原告时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就差一些台阶、电线等收尾工程款。以上事实,在已经生效的(2018)辽0421民初351号、(2020)辽04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有抚顺县法院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作证。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应该是三层主体拨付完60%、主体封顶60%、抹灰60%、竣工验收总价85%、档案95%、质保金预留5%。按照后期双方结算的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6,530,000元,原告欠付工程款金额是3,276,292.81元,仅占总工程款的50%左右,根本达不到60%,而且工程款判决生效后至今原告也未能履行,说明至今原告也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所以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和停工。另外,如不是因为原告一直不按进度付款,农民工不会上访、也不会出现后续的抚顺县法院的调解协议及原告同意自行完成后续工程施工。所以,工期延误是原告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的,被告一直按要求施工,甚至在工程款迟迟不付的情况下还垫资施工,无任何违约之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逾期交房已实际赔偿购房者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因逾期交房赔偿购房者违约赔偿金承担举证责任,而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代替”被告施工的工程款260,000元。根据(2018)辽0421民初351号、(2020)辽04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确定为6,530,000元,扣除原告支付现金1,600,000元,经双方核对认可原告垫付工资39,530元、钢筋款561,495.6元、混凝土款629,565元、砌块(砖)357,900元、沙子18,800元、水费4,989.14元、电费32,730.23元(共计3,245,019.9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276,292.81元。说明双方经法院已经核对账目,法院判决的工程款中仅是被告施工部分,不包括上述工程款,即使该部分工程款发生,也是原告接收项目后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关于该项主张的证据在351号判决已经提交过,在卷宗第三卷第67页,说明已经经过审理法院未支持其请求或抗辩。(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土地出让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开发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商业开发的前提条件。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天府荣城的开发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并非向被告缴纳。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占用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土地出让金占用利息损失纯属无理取闹,其恶意诉讼的本质暴露无遗。(四)原告要求所谓的工程款投入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按进度款支付,三层主体拨付完60%、主体封顶60%、抹灰60%、竣工验收总价85%、档案95%、质保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更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何来工程款占用利息?而且351号判决中关于原告超期损失的请求并未支持。(五)原告要求的消防工程304,859.65元、维修费13,840元、其他额外损失271,329.3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351号判决和1313号判决,审理查明消防工程、维修费、其他损失均未支持,而且双方在之前案件审理中被告施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其他已经由原告接手自行施工,所以本案原告相关款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无论是消防工程、维修费用、水费、电费等的相关证据在351号卷宗中原告均提交过,而且水费电费相同时间段内提供的金额却与原告在本案提供的数额不同,明显系原告虚假诉讼。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移交施工档案及配合竣工备案手续和发票的答辩意见为: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实体审理,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于351号判决一审庭审中已经将工程档案移交给原告,卷宗材料中有移交手续。另外关于发票,截止本案开庭时,原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判决3,270,000余元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被告也不应开具发票。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是一种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多次起诉作为挂靠公司的被告不仅不能解决任何实际问题,而且恶意查封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在351号判决和1313号判决中原告并未提出反诉,但是本案原告诉求在两审中均予以审理,在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中也予以阐述并明确了未支持原告抗辩的具体理由。关于其主张的结算工程款中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并不属实,根据1313号判决已经认定201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确定了金杭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总造价6,530,000元,不包括原告公司外委及施工部分,而且在351号案件庭审中已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予以确认,故该6,530,000元工程款不包括未施工部分或原告就未完工工程自行施工或再行发包部分(详见1313号判决第7页)。关于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一次庭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抚顺县法院调解书,其中明确因为原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农民工50余人上访,经抚顺县法院调解,工程继续由原告进行施工,所以说明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原告拖欠工程款,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付款进度应是完工工程的60%、竣工验收总价85%等,而涉案工程双方结算价款6,530,000元,原告欠付工程款3,270,000余元,仅占工程款的50%左右,根本达不到60%,而且判决生效后至今也没有履行,也说明了原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和停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发公司(建设单位、发包方)与被告金杭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中发.天府荣成A#楼、1#楼、2#楼工程;工程地点:抚顺县汤图乡;工程内容:中发.天府荣成A#楼、1#楼、2#楼土建、装饰及安装等配套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杭公司将此工程交付给项目经理***负责进入现场施工,工程施工到后期因故,被告金杭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又交付给原告中发公司,由原告中发公司继续施工完毕。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530,000元,并由双方签字生效。期间,原告中发公司共支付被告金航公司1,6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5日支付250,000元)。经双方核对认可。混凝土款629,565元、砌块(砖)357,900元、沙子款18,800元、水费4,989.14元、电费32,740.23元,共计3,245,019.97元。 2018年7月,金杭公司以中发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中发公司给付金杭公司工程款3,276,292.81元及利息。2019年9月17日,本院做出(2018)辽04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金航公司工程款3,276,292.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做出(2020)辽04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中发公司以金杭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7月5日,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辽04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本案所涉工程与本院(2018)辽0421民初351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工程,该诉讼请求与本院(2018)辽0421民初351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事由,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2018)辽04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并无新的事实发生,属重复诉讼,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并未按照(2018)辽04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移交两套施工档案及配合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的诉讼请求,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向原告移交一份施工档案,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档案管理部门需存档,故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移交两份被告施工部分的施工档案及配合原告竣工验收和办理备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两份被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施工档案及配合原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和办理备案; 二、驳回原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62元,原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23,264元,由被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