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

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与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3民初92号 原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 负责人:***,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营抚顺兰山种畜农场,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五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杭公司”)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山乡政府”)、第三人国营抚顺兰山种畜农场(以下简称“种畜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山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种畜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人民政府依据《GF-1999-0201》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00万元(暂定,具体以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为准)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人民政府依据《GF-1999-0201》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433675.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433675.62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12379.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7日,兰山乡政府作为发包人、金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抚顺县兰山新城三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东洲区兰山乡,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室内配套工程;合同价款60,278,826.25元,同时双方在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1)此工程造价是根据甲方投标时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的,实际施工中遇到不可遇见的,或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工程量及现场签证,按2008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四类工程取费标准计算。材料价格按实际施工时间造价信息抚顺市价格;(2)因发包方种种原因造成承包方停工、窝工,除工期顺延外,应按实际签证;(3)实际施工用钢材价格涨幅超过标书内单价的5%时按时找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程施工。2010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协议将开工日期变更为施工许可证下发之日至竣工日期起总工期461天顺延竣工时间。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增加兰山乡雨水暗渠工程施工项目,暂定合同价款30万元,结算方式执行主合同补充条款中设计增加项目结算方式结算,即按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四类工程取费标准结算,冬季施工发生措施费,按实签证计入结算。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以及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全部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竣工后,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全部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后,因案涉工程在施工中被告进行了设计变更,而且变更较多,因此增加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因双方对实际施工中的工程量增加导致的工程造价变化明确约定了结算标准,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施工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与被告进行结算。2012年6月,为了保证结算的公平、公正,双方曾共同选定评估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工程规模过大,评估的工程量很大,也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评估费用,导致评估一直没有形成最终结论。评估过程中,被告的领导发生变动,不再积极推动评估事项的进行,导致评估被搁置。近几年,被告的领导不断变更,原告几次与被告沟通案涉工程结算一事,都表示对工程情况不知情,一再推托结算事宜。考虑到被告是一级政府,原告始终想与被告协商解决,无奈被告推托无法协商一致。截至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快10年,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领导协商结算事宜,也曾到上级营商环境管理部门反应此案,但均未得到解决。原告为了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告兰山乡政府迟迟不予结算付款,已经给原告公司资金的正常流转造成了严重影响。 被告兰山乡政府辩称,一、案涉工程为固定单价条款约定结算,因而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二、案涉工程发生在2010年,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选择在十多年之后发起诉讼,明显存在恶意,被告已经无法核实原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案涉工程参与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均已离职;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兰山农场与政府尚未分家,分家时案涉工程产权分给了国营农场,让被告单独承担责任明显有悖法律规定。该项目的立案及财政资金来源均以兰山农场名义给付,与被告无关。并且原告在十多年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主张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第26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为工程竣工后一年复查没有质量问题,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进行复查,据乡政府了解案涉项目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符合质保金返还条件。 第三人种畜农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人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属于合同的另一方。至于案涉工程欠不欠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二、在2017年之前,第三人和被告属于政企合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农场场长,所以农场一切的人财物全部由乡政府决定,当时农场只能算做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场是2017年8月24日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此农场与彼农场没有关系。三、现在案涉工程依据东洲区政府的要求,我们是物业代管。我们每年支付取暖费、设备设施、上下水维修等费用,现在正在走招投标手续,物业移交出去。 经审理查明,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抚顺县兰山新城三期建设项目,中标工期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30日,日历工期461天,中标金额60,278,826.25元。2010年8月27日,抚顺县兰山乡政府作为发包人、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抚顺县兰山新城三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抚顺县兰山乡,工程内容:土建及室内配套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1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小写)60,278,826.25元;……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每月25日前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拨付工程款达到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达到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后30日内承包方提交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发包方收到后45日内审定工程结算,如45日内未能结算定案将视为承包方报送的结算书生效,结算定案后15日内(扣出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清全部余款,质量保证金等工程竣工后一年复查没有质量问题返还乙方。47、补充条款:(1)此工程造价是根据甲方投标时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的,实际施工中遇到不可遇(预)见的,或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工程量及现场签证,按2008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四类工程取费标准计算。材料价格按实际施工时间造价信息抚顺市价格;(2)因发包方种种原因造成承包方停工、窝工,除工期顺延外,应按实际签证;(3)实际施工用钢材价格涨幅超过标书内单价的5%时按实找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程施工,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竣工日期作出如下变更,开工日期:以本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下发之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开工日期起总工期461天顺延竣工时间。9月6日抚顺县城乡建设局在该份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盖合同审批备案专用章。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对2010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如下补充,“一、工程内容:增加兰山乡雨水暗渠工程施工项目;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0日,日历天数:40天;三、暂定合同价款:30万元;四、质量标准:优良;五、结算方式:1.执行主合同补充条款中设计增加项目结算方式结算,即按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四类工程取费标准结算。材料价格按实际施工时间造价信息抚顺市价格重新计价。2.冬季施工发生措施费,按实签证计入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全部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并使用,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完成工程结算书,被告收到工程结算书后45日内未审定工程结算。因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施工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与被告进行结算,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评估一直搁置。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议定由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原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工程鉴定,因该公司未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范围,故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中依据合同、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等体现的工程增量,增项对应的工程价款和价差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工程总造价8,495,189.30元,发生鉴定费212,379.7元。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异议内容逐项书面回复。 另查明,工程款由抚顺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给付9,041,823.93元,2011年6月给付40,030,000元,2011年11月给付12,268,516元;总计61,340,339.93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1年后兰山乡由抚顺县区域划分,划归为抚顺市东洲区;国营抚顺兰山种畜农场于2017年8月24日成立;原告公司于2022年7月5日由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收款凭证、鉴定费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经原告中标后取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被告兰山乡政府应承担给付责任。合同约定价款为60,278,826.25元,经鉴定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工程增量、减项对应的工程价款和价差为8,495,189.30元,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61,340,339.93元,故被告兰山乡政府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433,675.62元。对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才成立,且原告并未主张由第三人给付工程款,故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给付标准及金额。因被告在原被告认可的201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前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款金额超额给付,双方同意经由评审中心评审确定工程款金额应视为对超出部分工程款给付时间不明确,原告2016年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更进一步说明剩余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导致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不明确,故应以7,433,675.6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工程验收后已向评审机构送交鉴定相关材料,评审结果一直未确定,故以没有起诉来证明原告未在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确定工程款金额发生,故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433,675.62元及利息(以7,433,67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212,379.7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36元,原告预付109,400元,由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人民政府负担63,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10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