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

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041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中发公司诉前保全申请有错误的问题。1、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大致相等。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发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金额仅为2989949.84元,这与其申请诉前保全查封的金额730万元相差4310050.16元之多,直到被上诉人中发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2020年11月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诉讼标的额硬凑到了7311950.07元,这段时间内明显属于超标查封。在(2020)辽0411民初2879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页中面对法官的询问,被上诉人自己明确表示730万元是涉及好几个案子的金额,但实际上就没有其他案件。这一关键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发公司在诉前保全时主观上是明显存在过错的,但很遗憾,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置若罔闻,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增加至730万元是主观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论述明显是混淆视听,无法让人信服。2、上诉人金杭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起诉状》、《补充事实及理由》、《关于被告中发公司主观过错程度问题的补充说明》、《证据目录》等文件从起诉前中发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诉讼中中发公司的一系列表现以及诉讼结果未被支持这三个角度全面论述了“中发公司在保全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这一焦点问题,而原审判决故意忽视上诉人的上述事实及理由,在判决书中自说自话,以偏概全,在论述“关于保全申请有错误”问题时用长达近1页的篇幅论述“败诉的诉讼结论不应完全作为认定主观上有错误的依据”,认为上诉人仅以诉讼结果作为“申请有错误”的判断标准,故意忽略上诉人已经从三个方面全面论述了中发公司在保全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事实,进而达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目的,这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本案中,上诉人金杭公司在农业银行存款730万元已经因与被上诉人中发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其申请查封,一直处于查封的状态,根本不存在转移的可能,不属于情况紧急的适用条件。同时,(2020)辽0411民初2879号判决结果也证实了被上诉人中发公司没有紧急情况的发生。二、关于上诉人金杭公司损失的问题。1、上诉人金杭公司的损失具有客观性,原审判决对此不应视而不见。市场经济环境下,流动资金关系着企业的发展质量甚至生死存亡。被上诉人中发公司恶意查封的金额过于巨大,对于上诉人金杭公司这样一家建筑企业的影响是巨大的。由于中发公司对金杭公司错误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金杭公司无法使用以上资金,导致金杭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增加了金杭公司经营周转成本,降低了资源合理利用的利益,损失必然存在。中发公司恶意查封行为给金杭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已客观发生的损害事实。2、本案与最高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例相类似,原审判决应当参照该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金杭公司提交了最高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该指导案例中“财产保全赔偿数额的确定”的裁判观点对本案极具指导作用。最高法院认为:如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如没有可量化的凭证,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可以看出,缺乏可量化的凭证不应成为权利获得救济的障碍,故上诉人金杭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实际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三、原审判决有关“中发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保全后完成了立案,尽到了一般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论述明显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关于第366案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释义,明确指出基于申请人申请和担保,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30日内起诉,但败诉其应当承担由于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以说申请人在申请诉全保全后完成了立案,只是满足了程序上的要求,并不能认定其完成了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结合其申请的保全金额、对象、方式是否适当以及诉讼请求是否最终得到支持而进行判定。故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改判。 中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从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看。中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纷争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没有剥夺被告中发公司要求赔偿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中发公司在(2020)辽0411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有权向被告金杭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其行使诉权依法有据。1、诉前保全需要顺城法院审理并确认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并非是当事人申请所决定的,另外代理律师的意见是700万左右,没有超过诉讼标的,由于笔误、口误造成记载为300万左右。事实上起诉时因赔偿金额没有计算准确顺城法院法官告知详细计算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中发公司认为经过多个律师计算后确定的该诉讼标的,中发公司也是按照变更后的诉讼标的缴纳的诉讼费。2、关于2879号查封保全是否与1001号保全并非为同一关系。3、结合双方纷争的全部法律文书看,合同均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但争诉中的房屋均竣工销售,其中已经销售的商品房都办理了产权手续。合同虽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4、抚顺中法(2021)辽0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以房抵顶工程款”做了明确的裁判。因该判决判令金杭公司已经抵顶的房屋返还给我公司,但是客观的事实是这些房屋已经被金杭公司及其挂靠人转手销售给了善意第三人,已经无执行回转的可能,因此这部分损失正是我公司需要通过诉讼所解决的实际问题。5、综合以上原因,金杭公司接受他人挂靠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工期延误,另外,因工期延误造成我公司逾期交付已经销售的房屋,为此我公司已经向购房者承担了违约损失,这些损失经最后核实确认后,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因此,我公司无任何过错。金杭公司关于被告中发公司合同无效后起诉赔偿损失的行为是主观存在过错的恶意诉讼,由此应当承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二、从是否存在违法性来看,中发公司在财产保全中无过错,也无重大过失,故不应当以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作为认定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违法性的依据。1、就2879号案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是违约诉讼请求、还是逾期交房等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向被告中发公司明示。如被告中发公司坚持以原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审理,则法院可以径行驳回诉讼请求。但2879号案件审理法官明显违背了最高院关于“法官具有向诉讼当事人明示法律问题的义务”,这就引发了原告金杭公司向被告中发公司、保险公司追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侵权赔偿诉讼。2879号判决并没有在实体上认定,原告金杭公司给被告中发公司造成损失,而是认为因果关系和提供证据不足,在程序上对被告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此,代理人认为,这不属于被告中发公司的主观过错及重大过失,这属于诉讼中的诉讼风险。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将来胜诉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被告转移财产。因此中发公司的主观目的无过错,也无重大过失。关于是否属于“情况紧急”,是由人民法院来判断的,并且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在48小时之内实施财产保全行为。3、中发公司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即2879号案件),虽然诉讼的标的低于了保全的数额,但是中发公司在诉讼中增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合法有据,这种权利不应当认为是侵权行为。 另外,顺城法院上一个案件判决结果的理由是认为,案由及赔偿损失的证据举证不能,因此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三、中发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给原告金杭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故中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金杭公司资金被冻结后,资金权属没有发生变化,同时还产生的较大的存款利息,也没有造成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而遭受到诉讼损失,故中发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对原告金杭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自本案诉讼开始至庭审结束,金杭公司未能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财产保全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法官在庭审中就此问题也向原告金杭公司的代理人发问,但代理人答复庭审向原告金杭公司核实。为了防止原告金杭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在庭后伪造出相关损失的证据,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1)如金杭公司因账户被冻结,逾期向第三方支付产生赔偿,那么必须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损失的证据。(2)如金杭公司因账户被冻结,致使原告金杭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而带来既得利益损失的,应提供起诉前的相关合同作为证据。但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为减少损失而履行合同,其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如未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应由金杭公司自行承担(例如:为了履行合同获得既得利益,金杭公司借款去履行合同)。3、庭审中,金杭公司主张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对此,我公司认为:(1)从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看,只有在借款合同及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中,才有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本案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原告金杭公司按照LPR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基础利率,上浮50%的计算方法系银行向企业贷款时,银行在LPR的基础上上浮30-50%,此作法系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计算方法。本案中,因金杭公司不是金融企业,故其依照上浮50%计算损失的方法是错误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四、金杭公司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金杭公司在本诉中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发公司基于既有的事实认定与金杭公司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其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关于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本身就是一个专业且复杂的证明和判断过程,中发公司其对自身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具有合理的期待,故不应该苛求中发公司在法院处理案件前,就对裁判结果负有过高的注意义务和精准的预判能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审法院诉讼时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关于在二审中另行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审请求范围的,如果非是法律客观事实方面的实体问题,二审法院不予实体审查。综上,对其增加的二审上诉请求增加部分不应予审理,并驳回其对这一方面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763890元(计算标准为以7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被告中发公司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抚顺分行营业部结算账户存款730万元,并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辽0411财保5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73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2020年8月5日,本院冻结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银行账户存款730万元,期间为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2020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20)辽0411财保56号裁定书,并驳回被申请人中发公司诉讼前保全申请。2020年8月24日,被告中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金杭公司赔偿中发公司各项损失2871753.4元(其中含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383426.44元,土地出让金占用利息损失374088.62元,其它开发资金投入逾期占用利息损失2114238.4元);2、请求法院判令金杭公司将施工档案移交中发公司及竣工备案手续;3、诉讼费由金杭公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311950.07元,其中含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499631.43元、土地出让金占用利息损失1223220元、开发配套费用资金627811.4元、开发建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416332.58元、售房减少收入即可得利息收入损失2244955.16元(要求对方承担130万元)、多发生管理费损失20万元;2、判令金杭公司将施工档案移交中发公司(不要求竣工备案手续);3、诉讼费由金杭公司负担。202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辽0411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盛世隆城1#A#楼工程文件。二、驳回原告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6月2日,本院解除对金杭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银行存款73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预期的诉讼结果能够顺利履行或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措施。同时为了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要具备二个条件:申请有错误的及被申请人所遭受损失。保全申请错误的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故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应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行为具有违法性来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主观方面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申请人尽到了一般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金杭公司与被告中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多次纠纷,被告中发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被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增加至730万元,被告中发公司主观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确有其必要性和适当性,主观上不存在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方面,中发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保全后完成了立案,尽到了一般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错误的条件之一,虽然(2020)辽0411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败诉的诉讼结果不应完全作为认定主观上有错误的依据。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法院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才能确定,在宣判之前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误差,要求中发公司对其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是不现实的,而且(2020)辽0411民初2879号案件作出的是诉前保全,诉前保全的原因条件在于因情况紧急,中发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缺乏预见性。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或者完全支持,中发公司就应当赔偿金杭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是对中发公司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更会使当事人不敢申请保全,最终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权益。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违法性认定。本案中,中发公司在申请诉前保全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认定中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其次,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方面来认定“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金杭公司起诉中发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金杭公司主张被告中发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现实损害为必要,且金杭公司对该损失的产生负有举证责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害通常为财产损害,包括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直接损害如造成财产的毁损、贬值,间接损害则如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金杭公司对其损失的举证为招标公告、法院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招标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是金杭公司预期利益,不构成间接财产损害。法院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是基于金杭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所产生,金杭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不良后果亦非间接财产损害。涉案的保全行为是账户查封,不影响资金在其账户里的利息收益。金杭公司不存在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中发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9元,由原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使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避免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备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和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中发公司基于其与金杭公司之间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金杭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资金占用等损失。金杭公司虽主张中发公司在该案中捏造事实恶意缠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中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亦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补充协议、形象进度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虽然该判决书中未认定金杭公司与中发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因案件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作出的相应判决,但不能因此证明中发公司起诉的主观恶意。此外,虽然中发公司在该案诉讼时存在将原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的过程,但并不违反其作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自愿的处分原则。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发公司在申请诉前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主观上没有过错。对于金杭公司要求中发公司赔偿的763890元损失,金杭公司主张系因中发公司查封账户造成其失去同等招标机会、无法缴纳执行款造成高额延迟履行金、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等损失,但其仅提供招标公告、法院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的存在及该损失与账户冻结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金杭公司此节主张已作充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故综合全案证据及案件情况,金杭公司主张中发公司赔偿76389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进而其主张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金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金杭公司主张本案与(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例相类似,本案应参照该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一节,经查,金杭公司所援引的该案例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应当参照”的强制性适用拘束力,且该案例亦与本案案情有所不同,其主张本案参照该案例处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杭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关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释义,申请人在申请诉前保全后完成了立案,但败诉其应当承担由于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仅系为更好地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一司法指导性文件所编纂,并非法律条文的释义,且在(2020)辽0411民初2879号案件中,中发公司的诉请亦并非完全未获得法院的支持,金杭公司该节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9元,由上诉人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