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4民初394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抚顺市顺城区恒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辽宁金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税金84674元及利息4445.38元(从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东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城公司)承包了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抚顺中燃)燃气改造工程,原告在他人手中分包到部分该燃气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225000元。原告分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求金城公司为抚顺中燃开具发票结算工程款时,发现金城公司解散了。无奈原告到抚顺中燃询问解决办法,抚顺中燃告诉原告,金城公司工程款余额加上原告的225000元工程款,共计380000余元,开发票得一起开。2021年6月,原告通过熟人***结识了被告***。被告***跟原告说她是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抚顺金杭)的员工(后被公司除名),能为原告开发票,但税金由原告承担,因金城公司解散,原告便同意被告以抚顺金杭的名义给抚顺中燃开具发票,税款由原告承担。被告说380000元的工程款的税金要84674元。原告便通过微信转账10笔,共计84674元给被告,2021年7月后,被告给原告一张价税合计231844.84元的增值税发票,税额6752.77元。发票开出后,原告到抚顺金杭公司查询得知,6752.77元税款是由抚顺金杭公司代原告缴纳,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支付该税款。原告认为,被告以为原告开发票需要缴纳税金为由收取原告84674元,所收钱款并没有为原告开发票所用,而且还欠15.5万元发票没有开具,其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暂时没有钱等各种理由拒绝。我方与***口头约定这笔款项包括每项工程总和加一起的费用,没有报酬,就是税金和管理费。管理费是***陈述的劳务管理费。关于税金和劳务管理费的数额,***给我手写了一个单子,显示的15.8万元的税票的相关的费用包括金杭公司的税金是12596.12元、管理费是4741.32元及劳务公司的税金是12596.12元及劳务公司的管理费是4741.32元。开具22.5万元发票所需费用,原告管***要,但***没有给写。 ***找***的目的是将***本人225092.07元工程款连同沈阳金城公司工程款15.8万元一并挂靠到金杭公司,由中燃公司对金杭公司进行结算后,再由金杭公司扣除管理费等费用把供工程款支付给***。但是,***并未做到***要求办理事项的目的。开出的发票没有包括沈阳金城公司的15.8万元,在金杭公司挂账但金杭公司并不认可,挂账款虽为***自己的工程款,金杭公司说不认识,也不知道***这个人,就是未实现***要求的形成***和金杭公司的工程款项目合同关系,结算工程款的目的,因此,***收取***8万余元应当返还***。案发时,***说自己是金杭公司员工,***也经常以金杭公司经理的身份与包括沈阳金城公司在内的公司承办业务,对***而言,***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就是金杭公司的员工。根据民法典167条规定,金杭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跟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账务往来。是中燃公司工程部经理徐总找到我,要通过我们公司转钱走一笔账,原告之前有一个***,***与中燃公司有合作关系,他们叫金城公司,由于他们公司开不了发票,中燃公司徐总找到我,通过我们公司走账。公司老板与金杭公司签订挂靠协议,金杭公司收***管理费四个点,中燃公司的活是老板找的,我们没有资质,我们支付给金杭公司四个点的管理费。2017年老板***委托我办理一切中燃工程事宜,公司所有事情我提前跟老板申请,并且每次回款都转入老板***卡中。金杭公司要求我们返劳务发票,并且交开发票金额的税金。像原告这种业务以前我们也做过一笔,是有据可查的,以上我所说的证明原告转我的钱,我是有依据的,不是胡乱要钱,并且不是骗原告的钱。原告所述税金及管理费84674元,该费用包括金杭公司管理费、金杭公司税金、劳务公司管理费、劳务公司的税金四部分组成。我开了两笔发票,其中,2021年7月5日开具的发票的号码为×××41,数额是231844.84元,税金是6752.77元。第二笔发票金额是158044.25元。针对原告陈述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办理发票事宜所支付的款项的项目无异议。对转账数额无异议。我不是金杭公司员工,是由***委托,针对中燃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给金杭公司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我办理有关中燃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没给我开过工资,但是我管他要过。15.8万元数额的发票退回金杭公司财务了,中燃公司给钱特别少,如果跨年这个发票就会作废。 被告辽宁金杭公司辨称:被告***不是金杭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金杭公司也没有合作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的发票事宜,实际情况是金杭公司也与抚顺中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燃公司部分的管道改造工程是由金杭公司施工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是***安排的办理工程相关事宜的人员,***与***之间的关系金杭公司不清楚。一般该工程的结算都是由***代***到金杭公司开具发票。金杭公司财务人员按照***说的数额和具体工程施工内容开具相应的发票,之后发票也交给***,由***转交给中燃公司。2020年末因为发票管理制度有变化,金杭公司在开具发票时,不会要求相应的人员先缴纳税金,再开具发票,都是由我公司先开具发票,在工程款到账后再扣除相应的税金。2021年7月***到金杭公司称,***施工的中燃公司的项目需要开具一张工程发票,金额是231844.84元,税率是3%,该发票上记载了施工的详细内容。我公司开具发票后将发票交给了***。我公司并未收取针对该笔发票的任何费用,***收取的税金全部自己留下,案涉发票相关的税款,由金杭公司实际缴纳。经财务查账核实,我公司没开具过158000元数额的发票。中燃公司针对案涉的发票没向我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直到2022年年末,原告找到金杭公司称上述发票是为原告开具的,我公司才知道***为了获取非法的利益,欺骗了公司,我公司针对发票内容也进行了核对,***故意将原告的施工内容作为金杭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陈述,导致发票信息错误。我公司为中燃公司开具工程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发票行为本身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原告因其挂靠的公司解散无法开具正常的发票,与被告***串通或者其被***欺骗,骗取金杭公司开具正常工程发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和被告***明知工程内容并非金杭公司施工,而骗取金杭公司发票的行为,我公司保留追究二人民事或刑事责任的权利。案涉的发票我公司已经联系税务机关做作废处理。原告将金杭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金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金杭公司相应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在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中燃公司)承包了相应燃气改造工程,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东北金城抚顺燃气项目部签订合同书,从该“项目部”分包到部分燃气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22500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因金城公司停止运营无法为抚顺中燃开具工程款发票,致使原告***无法结算工程款。2016年6月,原告***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以被告辽宁金杭公司名义为***开具金额为383136.32元(包括金城公司相应数额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支付相应数额税金及管理费。原告***分10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税金84674元。202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购买方名称:抚顺中燃城市煤气发展有限公司,金额:225092.07元,税额:6752.77元,税费合计(大写):231844.84元,销售方名称: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备注:工程名称:抚顺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工程地点:抚顺市顺城区…”,该专用发票上盖有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不是被告辽宁金杭公司的员工,而是由***委托负责中燃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给金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有关中燃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对此证明,且被告辽宁金杭公司及证人***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陈述,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6752.77元是由其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辽宁金杭公司陈述,案涉发票相关的税款,由金杭公司实际缴纳。被告***陈述,其为原告***开具过金额为15804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以及是由其支付税金,且原告***及被告辽宁金杭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 另查,2022年7月5日,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金杭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杭公司陈述,该公司在抚顺中燃公司承包了部分管道改造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时称,其是挂靠被告辽宁金杭公司承包的抚顺中燃公司的相应工程,***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系帮忙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其对被告***为原告***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不知情,其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现被告辽宁金杭公司拒绝原告***在该公司挂账取款,原告***无法领取抚顺中燃公司给付的相关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以被告辽宁金杭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开具指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因此支付被告***税金84674元。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至于该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税金84674元及利息4445.38元(从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而效,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委托事宜已支付合理款项的相关凭证,故被告***理应将收取的84674元税金返还原告***。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作为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根据工作经验或生活常识应该知晓委托他人代开发票系违法行为,原告***对委托合同无效的事实亦存在过错,因此,其主张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对该项诉求,本院认定,被告***返还原告***税金846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税金84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8元,保全费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6.7元,由被告***负担27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27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