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5民初1586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396537719Y,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称龙庭2栋2704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5504425409,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309680681X,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建民路经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因以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被告**公司、**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向***连带支付***装费43601.60元,并以43601.60元为基数向***支付年利率为6%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为3052.112元);2.请求判令**公司、**公司向***连带支付铁塔二次搬运费40900元,并以40900元为基数向***支付年利率为6%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为2863元);3.请求判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署《***装施工管理合同》,约定:**公司将云南文山、红河、曲靖市***装工程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交***公司完成,二次转运发生的费用,***公司先行垫付后,待**公司向******分公司收款后付给**公司。2017年5月13日,**公司与***签署《***装施工管理合同》,约定**公司将与**公司签订的***装工程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交由***完成,二次转运发生的费用由***先行垫付之后,按******分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标准转给***。合同签订后,***已履行全部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相应的***装工程,在马关县安装了5座铁塔,并经被告**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确认完工。***陆续为被告垫付二次转运费用共计40900元。现保修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支付***装费和***垫付的二次搬运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所请。
******分公司辩称,***诉称的涉案5座铁塔是我集团公司与云南***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云南***昆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供货安装,同时我集团公司与云南***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铁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我公司与**公司、**公司无直接关系。且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材料款。即使**公司、**公司欠***相应款项,我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公司、******分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公司与**公司签署的《***装施工管理合同》、**公司与***签署的《***装施工管理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公司将云南省文山、红河、曲靖市铁塔的安装工程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交***公司完成;工程保修期为1年;二次转运发生的费用***公司先行垫付,待**公司向******分公司收取款项后转付给**公司;**公司又将***装交由***完成,单价为每吨1600元,二次转运发生的费用由***先行垫付之后,按******分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标准转付***。
3.**公司、***司出具的《证明》1份,***按照约定在文山州马关县安装了五座铁塔,并经被告**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确认完工。铁塔共计27.25吨,安装费为43601.60元,保修期已满,**公司、**公司应向***支付全部工程费,******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4.***出具的《收据》,以此证明***为被告垫付二次转运费40900元。
经质证,******分公司对***提供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合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安装费用未经******分公司认定,该证据第10页安装单价存在差异,更改的内容没有**公***确认,单价以哪个为准无法核实;对3号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载明******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仅证实***施工及安装工程的情况,费用不清楚;对4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系二次搬运的施工人。
******分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昆科技有限公司】》、《铁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支付明细表》,以此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与***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由***昆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承包后承担供货和安装施工义务。******分公司与***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经质证,***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铁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昆科技有限公司】》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仅能证实******分公司向***昆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铁塔,没有具体的搬运施工约定,不能证实是***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对《铁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认为施工项目没有具体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支付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仅为明细表,没有工程施工费等相应内容,不能证实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该证据证实安装5座铁塔由***昆科技有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安装。
**公司、**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均载有相应人员的签名、捺印或者相应单位印章,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本案涉案工程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与***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由***昆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承包后承担供货和安装施工义务,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了相应款项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装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省文山、红河、曲靖市铁塔的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安装单价1600元/吨,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二次转运费或发生的青苗补偿费,由乙方先行垫付并负责收齐******分公司二次转运费所需资料移交甲方,甲方据资料向******分公司收取款项后转付乙方等。2017年5月13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装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省与**公司签订的***装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安装单价每吨1600元,二次转运发生的费用由***先行垫付后,按******分公司支付给甲方的标准转付乙方等。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在文山州马关县安装5座铁塔,2018年7月27日完工并经******分公司、**公司确认5座铁塔重量共计27.25吨,该铁塔已交付并符合使用规范。期间***垫付铁塔二次转运费409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与***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由***昆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承包后承担供货和安装施工义务,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现***以其***装费、垫付的二次搬运费二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公司、**公司向***连带支付***装费43601.60元,并以43601.60元为基数向***支付年利率为6%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为3052.112元);判令**公司、**公司向***连带支付铁塔二次搬运费40900元,并以40900元为基数向***支付年利率为6%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为2863元);判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司、**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让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涉案***装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因该工程已验收交付并符合使用规范,无论其与**公司签订的《***装施工管理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其均可以要求**公司(即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84501.6元(安装费43601.60元+搬运费40900元);**公司与***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故***要求**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具体为******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其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故***要求******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欠付工程款84501.6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4501.6元,并计付工程款84501.6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湖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露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