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初3115号
原告:秦位,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家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9554863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公司地址:河北省景县龙华镇大桥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思楠,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309680681X。
法定代表人:沐锐,职务:总经理。
公司地址:文山市建民路经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位与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位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刀思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工程款(杆塔安装费44900元、搬运费13592元)合计584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因基站铁塔项目建设,该项目由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施工,施工中因缺少安装、搬运人员,故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对杆塔安装及搬运等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地包含文山市马塘镇舍哨村、平坝镇卡底村、**高速清水塘西段、**高速海岔口4个通信塔的建设,总工程款104400元,现***公司只支付了59500元,对其剩余安装费、搬运费、人工费、塔材加工费等费用共计58493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按照约定已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公司应对其尚欠工程款具有及时支付义务,因实际受益人为铁塔公司,故由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财产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承揽合同,亦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自始至终都未与原告产生任何关系,即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口头达成过邀约,原告并未参与过被告的塔基安装施工,原告仅任其口述,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了塔基的安装施工,也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进行过任何的经济往来,据此,原被告间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所涉属于我公司的项目均系***进行安装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对应价款。本案所涉12个基站中,只有11个基站属于我公司的项目,而11个基站均交由***进行安装施工,并且在其施工完成后,完成了《施工报告》并向公司提供了《项目现场图》,我公司也据此向其支付了全部安装费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其安装塔基,也不能证实对被告是否欠付货款以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我公司对于真实的塔基安装施工者***施工相关款项进行了支付,原告诉求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在文山项目中我公司需向***支付安装施工款项人民币125100元,实际支付125100元。同时针对11个属于被告的平台订单,均系由***安装施工,我公司共向***支付11个基站安装施工款69900元,相关流水已经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出示。同时说明,我公司向***所支付的每一个塔基安装费已经包含所有费用,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青苗费等等费用,被告进行安装是在铁塔公司已经提供的场地上直接进行安装,并且该场地在安装前已经装有预埋件,所以原告所请的费用也不实。综上所述,原告秦位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主张的安装施工项目并非由其完成,在与其无关的同时,我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对应的费用,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原告案涉铁塔所涉及的项目是铁塔公司向***公司合法采购,原告与铁塔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要求铁塔公司支付款项,铁塔公司已经支付完案涉项目所有的合同款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装基站的施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3、《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铁塔公司发包给***公司的铁塔项目建设中实施塔杆安装、搬运等施工的事实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杆塔安装费44900元、搬运费13592元,共计58493元工程款的事实。
4、《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公司约定为其实施的具体工程项目、项目建设位置及范围、项目单价及费用结算、费用支付方式等涉案情况说明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列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这份会议纪要并没有我公司的参与,我公司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仅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事实的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与我公司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是谁,对这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铁塔公司对原告所列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已经付清款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公司与佳信公司均未参与协商,会议纪要也明确说无法核实***公司拖欠费用的真实性,不能说明***公司尚欠58493元的事实,该会议只是一个协商留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相应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其答辩,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装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公司与***签订安装承包协议,将涉案的***装承包交由***完成,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关系。
2、汇报、统计表,证明因接到铁塔公司反映,我公司进行了核查,并对结果进行反馈。明确我公司与反映人秦位无任何关系。
3、施工报告、项目现场图,证明被告对安装基站项目均作出施工报告,且***对所施工安装的基站已经反馈回现场照片。
4、应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证明根据***施工情况,对涉案安装的基站项目,在***提出付款申请,经被告审查后,由被告向其支付了对应的安装款项,涉案属于被告平台订单的塔基,均系交由***进行完成,且被告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安装款项,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公司所列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与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无关联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履行相关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铁塔公司对***公司所列证据说明我公司与***公司之间只是一个采购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材料安装是***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公司具体是安排谁安装,我方不清楚,我方只是购买材料,和接受安装结果对***公司的证据我方不发表意见。
针对其答辩,被告铁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铁塔在线商务平台20**年铁塔产品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河北***塔业有限公司,证明我公司与***公司之间只是一个采购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材料安装是***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
2、支付明细表2份,证明铁塔公司已支付相关款项。
3、调解协议书,证明铁塔公司支付***公司的相关款项付到衡水佳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公司通过诉讼已拿回相关款项。
原告对铁塔公司所列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铁塔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公司与铁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
被告***公司对铁塔公司所列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由原告所提供情况说明中,安装的12组塔基实际上是佳信公司的项目,并不是我方的订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为原告与铁塔公司协调会会议纪要,其内容为原告对情况描述的记录,而明确付款***水佳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公司欠原告款项,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因属原告个人所作情况说明,被告未予以认可,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铁塔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7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签订《铁塔在线商务平台20**年铁塔产品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供货并安装铁塔。2016年6月5日,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与***签订《***装承包协议》,将涉案的11个***装承包给***。根据施工报告,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向***支付安装施工款99440元,支付安装施工费699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河北***塔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电话联系无法接通电话,***系广西都安人,无具体住址无法送达。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口头承揽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主张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云南片区区域经理***与其口头约定由其对杆塔安装及搬运等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地包含本案所涉基站,总工程款104400元,***公司支付了59500元,***装费、搬运费、人工费、**加工费等费用共计58493元。河北***塔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属于我公司的项目均系***进行安装施工,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对应价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承揽合同,亦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河北***塔业有限公司存在口头约定的待证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列举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口头承揽合同,本案所涉***装施工承包给***施工,河北***塔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原告证据未能证实其与河北***塔业有限公司存在口头约定,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所收到的施工款项59500元为***向其支付,故原告主张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为工地施工方,其所做施工未付款项应由河北***塔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列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欲证实的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秦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骆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