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007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42号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月,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员工。
被告:北京中鼎立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7号楼A座203。
法定代表人:常建中。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北京中鼎立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月与被告北京中鼎立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款项141576.3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社区教育中心(社区部分)弱点设备项目采购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所需的设备并负责运输和安装,合同总金额为5258351.76元。2016年底项目完工并支付使用。2018年朝阳区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后原被告按照审计金额结清了合同款项。2021年4月原告进行入账时发现合同总额计算错误,原为5258351.76元的合同总额实际应为5116775.44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21年4月出具《补充设备明细清单说明》,承认合同总价计算错误,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项目结算时依据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方审计报告的价款,不是合同价款。原告诉讼依据是合同清单,而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会有增加、减少,结算都应当是竣工验收后,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任何一方**,我方认为不应当作为依据。且原告方的原领导及经办人离职,项目档案没有交接清楚,导致登记混乱;二、审计公司已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4303568.09元;三、2016年,原告向被告共付4732516.57元,2019年,被告向原告退款445281.44元,被告实际收款为4287235.13元;四、按照审计报告结算价,原告仍有16333.77元未付;按合同款,原告仍有971116.63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在朝阳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批立项的项目中被告确定为中标人;合同总金额为5258351.76元;当所供货物、价格、服务等与表述不一致时,乙方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执行。合同附件一为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数量及合计金额,其中,100对高频电缆90米,单价为31.97元/米,总价为5115.3元;25对高频电缆50米,单价为10.44元/米,总价为6266.24元;功放6台,单价8397.62元/台,总价为218338.06元。合同附件二为交货地点及数量。
原告提供审计局制作的***社区教育中心(社区部分)弱点设备采购工程审核明细表,列表中产品备注有“现场未见”“现场数量少”“单价偏高”“型号变更”等信息,并列明每产品核减金额,列表中产品名称不包含100对高频电缆、25对高频电缆、功放。总计核减金额为1593874.28元。明细表下方备注载明:***社区教育中心(社区部分)弱电设备采购合同金额5258351.76元,经审核,核定金额3664477.48元,比合同金额少1593874.28元。截至审计日弱电设备采购已支付4732516.57元,增加设备金额622757.65元,多支付4732516.57-3664477.48-622757.65=445281.44元。被告对该份审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在其上**确认。
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445281.44元。
原告提供原合同差错项明细表,载明:项目名称、型号和规格、数量、单价、应付、实付、差值,其中,各项目的“数量”“单价”与合同附件一相同,“应付”为“数量”“单价”相乘之积,“实付”为合同附件一载明总价金额。经计算后,“应付”金额为1534941.07元,“实付”金额为1676517.48元,差值141576.41元。原告称因合同附件一载明的总价金额存在计算错误,统计后发现66项存在计算偏差。
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设备明细清单说明》,载明:关于***社区教育中心(社区部分)弱点设备采购项目中价格清单中总价与合同价格不一致的情况说明,合同清单中数量单价相乘与合同价格不一致,是由于价格核算时,在别的表格价格合计后直接复制粘贴合同价格,没有修改单价所致,导致个别数值差异,形成总价偏差。附件:重新统计的价格清单。附件载明:***社区教育中心(社区部分)弱点设备采购项目名称、型号和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其中,100对高频电缆总价为2877.3元,25对高频电缆总价为522元,功放总价为50385.72元。总价合计为5116775.44元,较合同附件一的总价少141576.32元。
被告称其付款系依据审计报告进行,并提供北京某某某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作出的《***社区教育中心(社区部分)弱点设备采购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下称报告)【某某某建审字(2018)XXXX号】,载明:签约合同价为5258351.76元;审核结果:该工程本次送审结算总金额为5258351.76元,经审核并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核对确认,核减总金额为954728.86元,审核后结算总金额为4303568.9元。核减主要原因为工程量多计,设备价偏高,整项组价费用偏高。原被告均在审计报告中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确认。审计报告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中载明了项目名称、单价、数量、总价、审增减金额等信息,其中100对高频电缆的总价为2877.3元,25对高频电缆总价为522元,功放(型号与合同附件一不同)总价为124000元,该三项的审增减金额均为0。
庭审中,双方确认审计局所做审计表出具时间早于审计报告,原告称因为审计局结论作出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审计,第三方审计报告做出结果比审计局高,后双方协商以审计局的审计表进行退款。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总收款4732516.57元,于2019年4月10日退给原告445281.44元,实际收款为4287235.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审核明细表、补充设备明细清单说明,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项目最终结算价格依据。被告主张其按照双方均**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按照审计局自行出具的审核明细表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审计报告载明金额,被告应退款428947.67元,而其实际退款金额为445281.44元,该金额与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明细表相对应,在被告未就该退款进行合理说明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确认双方的结算依据为审核明细表。审核明细表出具后,被告自行认可《合同》金额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合同》附件一所列部分项目确实存在总价计算错误情况,核算后《合同》附件一所列项目总金额实为5116775.44元,减少了141576.32元。故无论是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明细表还是第三人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合同总价款5258351.76作为结算价基础进行核减,均存在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差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鼎立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14157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北京中鼎立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