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鼎立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28号楼2层B1-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43号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月,女,该街道办事处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鼎立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立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鼎立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街道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立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街道办一审诉讼请求;2.***街道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主要事实——应付总价款金额,导致做出错误的认定。(一)认定是否多支付141576.32元的前提是确定应付金额。***街道办主张多支付款项141576.32元,那么就应该明确应支付款项金额,根据已支付的金额,才能核算出来是否多支付,但是一审法院及***街道办都回避了应付总金额为多少的事实,简单、机械地依据签订合同时报价计算有误予以确定超额支付,明显违背正常认定事实的基本思维。(二)应付金额是依据最终结算确定的,而并不是依据签订合同时报价确定。尽管涉案合同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是项目采购合同,但实际内容不但包含批量采购的设备还包含安装、调试、施工等内容,在安装、施工过程增减、变更系客观正常情形,涉案合同不是单一产品采购合同,所以***街道办应付价款金额是应依据最终结算而确定的而并不是依据签订合同时约定价款予以确定。(三)最终结算应付金额4303568.9元,是经中鼎立天公司与***街道办及审计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2018年12月24日建设单位(***街道办)、施工单位(中鼎立天公司)、审计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4303568.9元,***街道办实际支付4287235.13元,所以***街道办不但没有多支付,实际上还少付了尾款。二、一审法院依据签订合同时报价单的失误认定***街道办多支付141576.32元事实的后果是直接否定三方确认的结算价款,确认***街道办应付价款为5116775.44元。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258351.76元,在安装、施工过程中有不同程度的增减、调整,期间***街道办2016年2月1日支付1577505.52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3155011.05元,共计为:4732516.57元。2018年在最终结算时中鼎立天公司同意***街道办委托第三方做工程价款结算,第三方的工程结算报告金额为4303568.9元,且三方签字、**确认,根据三方认可的结算金额,确定***街道办在施工过程中多支付了445281.44元,中鼎立天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将多支付的428947.6元予以退回。2021年***街道办以政府审计为由,让中鼎立天公司对签订合同时报价总金额有误的事实出具书面说明,中鼎立天公司核实签订合同时的报价明细发现确实在总价核算上有141576.32元的误差,为了配合***街道办所谓审计需要出具了书面说明,该事实仅仅表明报价时存在误差,并不等于该误差金额系***街道办多付的金额,所以如果法院依据此认定多支付141576.32元,那么认定的基础依据应该是确认***街道办应支付的结算价款为5116775.44元,如果***街道办认可应支付的结算价款为5116775.44元,中鼎立天公司不持异议、且保留主张未付价款的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请求。
***街道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鼎立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街道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鼎立天公司返还***街道办多支付款项141576.32元;2.判令中鼎立天公司承担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街道办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鼎立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在朝阳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批立项的项目中中鼎立天公司确定为中标人;合同总金额为5258351.76元;当所供货物、价格、服务等与表述不一致时,乙方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执行。合同附件一为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数量及合计金额,其中,100对高频电缆90米,单价为31.97元/米,总价为5115.3元;25对高频电缆50米,单价为10.44元/米,总价为6266.24元;功放6台,单价8397.62元/台,总价为218338.06元。合同附件二为交货地点及数量。
***街道办提供审计局制作的***社区教育中心(社区部分)弱点设备采购工程审核明细表,列表中产品备注有“现场未见”“现场数量少”“单价偏高”“型号变更”等信息,并列明每产品核减金额,列表中产品名称不包含100对高频电缆、25对高频电缆、功放。总计核减金额为1593874.28元。明细表下方备注载明:***社区教育中心(社区部分)弱电设备采购合同金额5258351.76元,经审核,核定金额3664477.48元,比合同金额少1593874.28元。截至审计日弱电设备采购已支付4732516.57元,增加设备金额622757.65元,多支付4732516.57-3664477.48-622757.65=445281.44元。中鼎立天公司对该份审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在其上**确认。
2019年4月10日,中鼎立天公司向***街道办退回445281.44元。
***街道办提供原合同差错项明细表,载明:项目名称、型号和规格、数量、单价、应付、实付、差值,其中,各项目的“数量”“单价”与合同附件一相同,“应付”为“数量”“单价”相乘之积,“实付”为合同附件一载明总价金额。经计算后,“应付”金额为1534941.07元,“实付”金额为1676517.48元,差值141576.41元。***街道办称因合同附件一载明的总价金额存在计算错误,统计后发现66项存在计算偏差。
2021年2月4日,中鼎立天公司向***街道办出具《补充设备明细清单说明》,载明:关于***社区教育中心(社区部分)弱点设备采购项目中价格清单中总价与合同价格不一致的情况说明,合同清单中数量单价相乘与合同价格不一致,是由于价格核算时,在别的表格价格合计后直接复制粘贴合同价格,没有修改单价所致,导致个别数值差异,形成总价偏差。附件:重新统计的价格清单。附件载明:***社区教育中心(社区部分)弱点设备采购项目名称、型号和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其中,100对高频电缆总价为2877.3元,25对高频电缆总价为522元,功放总价为50385.72元。总价合计为5116775.44元,较合同附件一的总价少141576.32元。
中鼎立天公司称其付款系依据审计报告进行,并提供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作出的《***社区教育中心(社区部分)弱点设备采购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下称报告)【兴中海建审字(2018)1237号】,载明:签约合同价为5258351.76元;审核结果:该工程本次送审结算总金额为5258351.76元,经审核并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核对确认,核减总金额为954728.86元,审核后结算总金额为4303568.9元。核减主要原因为工程量多计,设备价偏高,整项组价费用偏高。***立天公司均在审计报告中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确认。审计报告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中载明了项目名称、单价、数量、总价、审增减金额等信息,其中100对高频电缆的总价为2877.3元,25对高频电缆总价为522元,功放(型号与合同附件一不同)总价为124000元,该三项的审增减金额均为0。
庭审中,双方确认审计局所做审计表出具时间早于审计报告,***街道办称因为审计局结论作出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审计,第三方审计报告做出结果比审计局高,后双方协商以审计局的审计表进行退款。
诉讼中,中鼎立天公司确认其总收款4732516.57元,于2019年4月10日退给***街道办445281.44元,实际收款为428723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项目最终结算价格依据。中鼎立天公司主张其按照双方均**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街道办主张按照审计局自行出具的审核明细表进行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审计报告载明金额,中鼎立天公司应退款428947.67元,而其实际退款金额为445281.44元,该金额与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明细表相对应,在中鼎立天公司未就该退款进行合理说明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街道办的陈述,确认双方的结算依据为审核明细表。审核明细表出具后,中鼎立天公司自行认可《合同》金额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合同》附件一所列部分项目确实存在总价计算错误情况,核算后《合同》附件一所列项目总金额实为5116775.44元,减少了141576.32元。故无论是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明细表还是第三人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合同总价款5258351.76作为结算价基础进行核减,均存在不当,***街道办主***立天公司支付该差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作出判决:北京中鼎立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141576.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鼎立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街道办退还141576.32元工程款。
***街道办与中鼎立天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258351.76元。工程完工后,***街道办提供审计局制作的采购工程审核明细表,总计核减金额为1593874.28元,并认定多支付445281.44元。中鼎立天公司虽然不认可该采购工程审核明细表,认为应当按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但其于2019年4月10日向***街道办退回445281.44元,该金额与采购工程审核明细表相符,应当认定双方对于按照采购工程审核明细表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采购工程审核明细表的审核方式,其系以合同总金额5258351.76元为计算基础,核算了相应的增减项。在该采购工程审核明细表作出后,中鼎立天公司向***街道办出具《补充设备明细清单说明》,载明合同价格存在总价偏差,并重新统计了价格清单,较原合同总价少141576.32元。经审查,该说明中的100对高频电缆、25对高频电缆总价、功放等项目并不在采购工程审核明细表增减项范围内。因此,在中鼎立天公司自认合同总金额予以减少的情况下,采购工程审核明细表的总金额亦应予以相应减少。现***街道办要求中鼎立天公司退回减少金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鼎立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北京中鼎立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