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011民初621号
原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48-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经理。
被告:抚顺市给水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街永宁路南段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抚顺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自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与被告抚顺市给水工程安装公司、抚顺市自来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72元,减半收取4986元,由原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