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潘某某与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3民初3808号 原告:潘某某,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唐山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祝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马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唐山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祝某某、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唐山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祝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唐山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唐山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荣茂大厦西塔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保迁安市荣茂大厦西塔楼消防系统工程,被告指派第三人祝某某作为合同履行的授权代表(驻工地代表),该工程通过第三人祝某某转包给第三人马某某,第三人马某某招用原告到该工程中工作,并由第三人马某某管理和发放工资。2021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迁劳人仲案字【2023】第5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至贵院,望予支持。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我方只认可我公司案涉项目发包给北京某某公司,具体施工过程中产生事故我方不清楚。 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祝某某、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唐山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荣茂大厦西塔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迁安市荣茂大厦西塔楼消防系统工程,被告某某公司指派祝某某作为合同履行的授权代表(驻工地代表)。2021年7月10日至7月13日期间,原告潘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住院病例中的内容记载有: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摔伤。后原告潘某某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2022年4月2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22]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后原告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东方关系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9月14日,本院做出(2022)冀028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冀02民终6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7日,原告潘某某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6月16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迁劳人仲案字【2023】第5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22)冀02民终6679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迁劳人仲案字【2023】第5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能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马某某与第三人祝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关系问题;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故原告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