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181民初1223号
原告: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龙泉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工程质保金(保修金)807499.62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807499.62元工程质保金在龙泉某康养中心(某·壹城)2-1#、3#、4#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在其施工的消防工程价款所占比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龙泉某壹城项目2-1#、3#、4#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及《1-2#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等多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龙泉某康养中心(某·壹城)项目1-2#、2-1#、3#、4#地块提供消防工程施工服务。案涉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中2-1#地块于2021年12月6日验收,1-2#地块于2022年9月9日验收,3#、4#地块于2023年6月25日验收。2024年7月1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2-1#、3#、4#地块消防工程的最终结算总金额为26916654元,1-2#地块消防工程的最终结算总金额为2988841元。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1-2#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的30个日历天内支付。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案涉消防工程属于装修工程范畴,其保修期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龙泉法院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2025)浙11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1796.38元,同时确认原告对该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忧先受偿权。因判决时2-1#、3#、4#地块消防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故当时判决金额未包含2-1#、3#、4#地块消防工程的保修金807499.62元。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在保修期内未提出任何需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故该笔保修金应全额支付。另,原告就被告应付未付的保修金债权,依法享有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8月18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泉某康养中心(某·壹城)2-1#、3#、4#地块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2-1#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价为21134470元,3#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价为1259850元,4#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价为605680元,总价为23000000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八次支付,其中第七次为双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第八次支付为保修期满后,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后30天内,支付剩余的保修金(即结算款的3%),保修金在结算时不计利息,在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被告及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30天内(扣除赔偿费用)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保修期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保修时间;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先行提供正规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在付至结算价97%时,原告必须开具结算价款(包括质量保修金)全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部门的验证前,被告有权迟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后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对龙泉某康养中心(某·壹城)2-1#、3#、4#地块消防工程内容及合同价进行变更。第一次为2-1#地块增加消防工程,增加的是位于龙泉某康养中心(某·壹城)项目2-2#地块地下室的2-1#地块万达MALL消防泵房工程的施工,同时增加合同价450000元,故2-1#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价为21584470元。第二次为市场材料价格上涨,3#、4#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价变更为2052083元。2-1#地块消防工程于202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3#、4#地块于2023年6月25日竣工验收,保修期均已届满。
2024年7月1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对2-1#、3#、4#地块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龙泉某康养中心(某·壹城)2-1#、3#、4#地块消防工程结算价为2691665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215199元,剩余工程款为4701455元。除保修金807499.62元(26916654元×3%)外的剩余工程款,原告甲公司已经另行诉讼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2025)浙11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案涉龙泉某康养中心(某·壹城)2-1#、3#、4#地块消防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现原告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暂扣的保修金80749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案涉2-1#、3#、4#地块的消防工程,其应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从工程价款中截留的保修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就上述保修金在龙泉某康养中心(某·壹城)2-1#、3#、4#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由其施工的消防工程价款所占比例在工程款807499.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07499.62元;
二、原告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龙泉某康养中心(某·壹城)2-1#、3#、4#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由其施工的消防工程价款所占比例在工程款807499.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5元,减半收取计5937.5元,由被告龙泉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