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陕西神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81民初878号 原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层6B-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7426712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4918213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陕西神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榆神工业园区西经三路西湾露天煤矿办公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94936013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腾远公司”)、国家能源集团陕西神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延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腾远公司签订《加工定制合同》,定制的合同为“HDPE钢丝网骨架管”定制数量为1806个,合同总价为40万元整,定制完成后,原告定制的“HDPE钢丝网骨架管”全部供应给被告神延煤炭公司,交付完成后,被告神延煤炭公司声称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将未使用的不合格材料领回。原告认为,原告已如实履行合同内容,但被告神延煤炭在收货后又以质量缺陷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山东腾远却坚称其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拒绝给原告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腾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40万元”,根据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只有被告山东腾远公司才是返还货款的主体,而不是被告神延煤炭公司,故被告神延煤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神延煤炭公司住所地作为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原告举证提交的购销合同系被告神延煤炭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昊博商贸有限公签订的,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与本院的管辖权建立联系。返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权利义务,故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本案系因被告山东腾远提供的管材不合格,起诉要求返还货款,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被告山东腾远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以依据该违约责任指向的承担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原告与被告山东腾远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综上,被告山东腾远公司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山东腾远公司住所地级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山东腾远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制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本案争议事实系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腾远公司向其退还货款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山东腾远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工业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并不具有管辖权。同时,被告山东腾远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即为被告山东腾远公司的住所地,该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神延煤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与本院的管辖权建立联系,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山东腾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山东腾远公司的住所地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