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402民初3238号
原告:赤峰市蒙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西拉沐伦大街以北、宝山桥以东万达广场A地块5-2-020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楼1号院6层6B-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五金机电城二期五金交易区A6-1-010115。
负责人:***,经理。
原告赤峰市蒙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盾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消防公司)、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安消防内蒙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蒙盾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蒙盾消防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消防设备购置款合计468870.93元;2.判令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蒙盾消防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计140661.28元(本项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2月5日,以判决生效日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蒙盾消防公司同二被告签订连续性合同,约定由蒙盾消防公司向二被告供应消防报警监控系统相关设备,其间累计合同标的额达637770.13元。截至2020年9月,蒙盾消防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被告却并未依合同约定向蒙盾消防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截至目前,二被告仅向蒙盾消防公司支付I68899.20元,尚欠货款468870.93元未支付。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蒙盾消防公司不间断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均以“当前资金紧张,过几天一定支付”为由进行拖延。受疫情影响,蒙盾消防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故特依合同约定,向供方(蒙盾消防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并依合同向蒙盾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用于弥补蒙盾消防公司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不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应向蒙盾消防公司按照尚欠货款金额以日0.3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此计算方法,被告应向蒙盾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总计1540611.73元,蒙盾消防公司考虑到该项违约金数额较高,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负累,故仅主张被告尚欠金额的30%作为计算标准,主张140661.28元作为违约金,以充分弥补蒙盾消防公司方因被告方恶意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各项实际损失。为此,蒙盾消防公司诉至法院。
京安消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适用“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蒙盾消防公司的诉求除要求京安消防公司给付货款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纠纷或争议。而本案中,京安消防公司未与蒙盾消防公司签署任何合同,京安消防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京安消防内蒙古分公司针对本案从事的业务是否经京安消防公司授权,均系本案的争议。此外,蒙盾消防公司除主张京安消防公司给付货款外,同时要求京安消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双方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应重点对京安消防公司是否具备应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查。而违约金只是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货币化,其诉求不等同于“争议标的”,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就将本案的争议标的确定为给付货币,从而以“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依据确定法院管辖。二、京安消防内蒙古分公司与蒙盾消防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京安消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首先,京安消防公司与蒙盾消防公司并未订立任何买卖合同,蒙盾消防公司若以京安消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京安消防内蒙古分公司虽不是独立法人,但有权从事经营活动,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蒙盾消防公司出现纠纷时,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只能约束其与蒙盾消防公司,而不能约束京安消防公司。最后,假使京安消防内蒙古分公司与蒙盾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能够约束京安消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自违约行为之日起供方依法向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可知,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为京安消防内蒙古分公司具有违约行为,但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尚不确定。故此,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司法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京安消防内蒙古分公司与蒙盾消防公司的合同约定,受理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虽然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先行受理了本案,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此,特申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暂停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蒙盾消防公司为供货方,在原告蒙盾消防公司与被告之一的京安消防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赤峰蒙盾消防报警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约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原告蒙盾消防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红山区,上述协议约定本案如发生争议向蒙盾消防公司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应从其约定,即本案应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使京安消防公司提出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蒙盾消防公司选择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京安消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