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3民初24247号
原告: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久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68元,减半收取6284元,由原告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