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某某坚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 投资人***,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雅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以下简称永能达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灵鸽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2日,灵鸽公司与永能达厂签订合同,约定永能达厂向灵鸽公司定作失重式喂料机(LG-LW-MT38)二套、失重式喂料机(LG-LW-MS70)一套、补料系统三套,合计价款245420元。灵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因种种原因,永能达厂要求退货,但拒绝交还设备。永能达厂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要求永能达厂立即退还上述设备,如无法交付、灭失或损坏由永能达厂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失重式喂料机(LG-LW-MT38)二套134800元、失重式喂料机(LG-LW-MS70)一套53020元、补料系统三套57600元赔偿损失。***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永能达厂、***一审共同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纠纷,灵鸽公司忽悠永能达厂购买其设备,设计整条生产线,致永能达厂蒙受巨大损失。灵鸽公司生产的设备属于计量器具,如其拿出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则能认可。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2日,永能达厂与灵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永能达厂向灵鸽公司购买失重式喂料机(LG-LW-MT38)二套,单价84250元;失重式喂料机(LG-LW-MS70)一套,单价66275元;补料系统三套,单价24000元,合计306775元,最终价格(20%折扣)24542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能达厂支付预付款12万元,灵鸽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交付了设备。后永能达厂将上述设备与其另行购买的设备组合成一条生产线并进行调试,但无法达到正常生产目的。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称2013年10月下旬,甲方(永能达厂)设想淘汰落后产能,改善工作环境。经乙方(灵鸽公司)总经理***推介:建议甲方采用自动上料、失重喂料,经双螺杆挤出的生产工艺方案。甲方订购:乙方失重喂料机三台,由乙方指定甲方订购张家港贝斯特粉末上料机三台(2型)及南京广达双螺杆挤出机组一套;并提供图纸,由甲方指定无锡旗领机械制作钢平台一套。2013年12月18日所有订购设备到甲方场地并予以组装,于2013年12月30日至今,经过多次、反复调试、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该工艺方案根本无法正常开机生产,为此双方对该机组己丧失了继续调试的信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解除合同,原价退货,全额返回己收预付款。2、其它设备由甲方出面去跟供应商协商退货。协议签订后,灵鸽公司按约将预付款12万元退还给永能达厂,永能达厂未将约定设备交还灵鸽公司,并于2015年1月13日,以灵鸽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灵鸽公司赔偿损失442020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驳回永能达厂的诉讼请求,永能达厂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后永能达厂仍未将设备退还灵鸽公司,双方协商未果,灵鸽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永能达厂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单、协议、一审法院(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42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灵鸽公司与永能达厂己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并且约定“原价退货、全额返回己收的预付款”,灵鸽公司己按约定将12万元预付款退还给永能达厂,而永能达厂一直未按约定退货。现灵鸽公司要求永能达厂退还原销售合同约定己交付的设备,如不能退还,则按原约定价格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永能达厂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如永能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双方己在2014年11月18日协议中对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现永能达厂、***再以其它借口拒绝交付应退还设备,明显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能达厂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灵鸽公司退还失重式喂料机(LG-LW-MT38)二套、失重式喂料机(LG-LW-MS70)一套、补料系统三套。二、如不能退还、灭失或损坏,则按LG-LW-MT38失重式喂料机单价67400元、LG-LW-MS70失重式喂料机单价53020元、补料系统单价19200元赔偿损失。三、如永能达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永能达厂、***负担。 永能达厂、***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失重喂料机属于计量器具,必须具备计量器具许可证才能生产,但灵鸽公司至今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不知何故一审法院未查明灵鸽公司系非法生产的事实。双方签订设备合同时灵鸽公司并未如实告知永能达厂、***,属欺诈,因此给永能达厂、***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永能达厂亦已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了投诉。2、整条生产线系灵鸽公司董事长***为永能达厂设计,永能达厂按灵鸽公司设计购置的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灵鸽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也应予整套退货及赔偿,其已经就(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29号案件申请再审,若涉案设备归还给灵鸽公司,将影响到前案再审,故永能达厂、***申请暂不归还,待前案再审有结果再行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灵鸽公司负担。 灵鸽公司二审辩称:1、永能达厂、***所提出的涉案产品需具备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生产与本案并无关联性。2、永能达厂、***所提到在前案在申请再审,要求暂不归还涉案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灵鸽公司起诉的事实是根据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此永能达厂、***上诉理由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能达厂、***、灵鸽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永能达厂与灵鸽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就涉案设备达成“协议”之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灵鸽公司已按协议要求将12万元预付款退还给永能达厂之后,永能达厂亦应当按照约定退货,但永能达厂并未履行退货义务,构成违约。灵鸽公司要求永能达厂继续履行退货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涉案设备因损坏、灭失或其他原因不能退还的,永能达厂亦应当按照原约定价格赔偿损失。因永能达厂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如永能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对于永能达厂、***所提出灵鸽公司签订合同时隐瞒涉案重喂料机属于计量器具、必须具备计量器具许可证才能生产的情况,属欺诈行为,应当赔偿永能达厂、***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退一步讲,即便涉案《销售合同》存在因灵鸽公司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生产计量器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需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永能达厂依合同而取得的涉案设备亦应当返还给灵鸽公司。另外,对于永能达厂、***要求灵鸽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并未就此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永能达厂、***所提出的其已就(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29号案件申请再审,若涉案设备归还给灵鸽公司,将影响到前案再审的主张,本院认为:(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29号案件民事判决中,法院依法驳回了永能达厂要求灵鸽公司赔偿其损失44202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永能达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退一步讲,即便该案再审,因该案涉及的是永能达厂购自其他单位的双螺杆挤出机、吸料机、钢平台价款及物料人工损失,并不涉及本案中的喂料机及其补料系统,永能达厂、***留置涉案设备缺乏无正当理由,故对于永能达厂、***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永能达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2元,由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