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
投资人***,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雅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以下简称永能达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鸽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鸽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1月13日,永能达厂起诉灵鸽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其申请诉讼保全,由法院冻结灵鸽公司银行存款46万元,半年后自动解冻,后永能达厂败诉。永能达厂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要求永能达厂赔偿46万元被冻结的银行贷款利率损失13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半年),***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永能达厂、***原审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纠纷,灵鸽公司忽悠永能达厂购买其设备,设计整条生产线,致永能达厂蒙受巨大损失。现该纠纷仍未解决,故不同意赔偿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永能达厂因其曾与灵鸽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产生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以灵鸽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灵鸽公司赔偿损失442020元,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其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5年1月16日冻结灵鸽公司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社支行的存款46万元,期限六个月,后在六个月冻结期满后自然解冻。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驳回永能达厂的诉讼请求,永能达厂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灵鸽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永能达厂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审理中,灵鸽公司为证明在被冻结存款期间有贷款,存在贷款利息损失,提供了灵鸽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借款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灵鸽公司与无锡市洛社海天机电供应站购买100万元IC板卡的买卖合同以及由银行于2015年1月29日直接将100万元支付给无锡市洛社海天供应站的支付凭证。永能达厂及***质证称,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灵鸽公司解释称,借款合同因借款银行未将合同原件交灵鸽公司,所举证据复印自借款银行;且流动资金贷款是由银行直接将所借款项支付给业务单位,因此支付凭证能证明,确实存在该1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是年利率6.16%,灵鸽公司诉讼请求中只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锡商终字第042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永能达厂起诉灵鸽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审又因永能达厂撤回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故永能达厂因该案申请对灵鸽公司进行的财产保全明显有错误,其应赔偿灵鸽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永能达厂申请财产保全,致使灵鸽公司46万元资金被冻结六个月,且灵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此期间灵鸽公司欠有银行贷款,其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16%,故灵鸽公司要求永能达厂按年利率6%赔偿冻结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3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永能达厂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如永能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能达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灵鸽公司损失人民币13800元;二、如永能达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永能达厂、***负担。
永能达厂、***上诉称:双方的前述定作合同纠纷虽经法院判决灵鸽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在2016年3月2日经无锡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检测,灵鸽公司提供的三台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导致永能达厂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永能达厂已就前述纠纷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该再审申请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故永能达厂、***不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
灵鸽公司答辩称:永能达厂、***上诉所称与本案纠纷无关,目前前述案件的判决仍为生效判决。灵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永能达厂在前述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并给其造成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能达厂、***在二审中提交无锡市计量检定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用于证明灵鸽公司提供的三台设备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灵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除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还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日,无锡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对永能达厂送检的LG-LIW-S70/LG-LIW-MT38失重式喂料机进行测试,作出一份检测报告。测试结果为送检物无法制计量管理标志等,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二审中,永能达厂陈述其在前述案件二审中经过一次质证后发觉证据不充分,因此撤回了上诉。
本院认为: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由于财产保全措施具有财产方面的强制性,如果滥用可能会不当地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申请是否错误应当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这就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观上要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否则其申请就可能存在错误,从而承担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永能达厂在前述诉讼中,应当对其诉请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作出谨慎的预判,并在此基础上再行考虑其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永能达厂在前述诉讼中一审败诉,二审期间在认为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撤回上诉,足以认定其对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鉴于永能达厂是否存在申请财产保全的错误应当基于其在前述案件中的诉讼行为作出判定,即使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其提供的新证据能够得到法院确认并最终能够获得胜诉,亦无法否定其在前述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的错误,永能达厂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永能达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