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雅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无锡永能达浓缩母粒厂(以下简称永能达厂)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能达厂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无锡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灵鸽公司生产的失重式喂料机(LG-LW-MT38)2套、失重式喂料机(LG-LW-MS70)1套属于不合格产品
(二)根据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要求,灵鸽公司生产的涉案失重式喂料机应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事实上灵鸽公司并不能提供上述涉案产品的计量器具许可证
综上,灵鸽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从而导致了永能达厂整条生产线无法达到正常生产的要求,永能达厂要求灵鸽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
请求本案再审,依法改判
灵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永能达厂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
(二)无锡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系永能达厂单方委托,无证据效力
(三)永能达厂在一审、二审中均确认生产线无法正常使用是方案本身设计上的原因而非各个部件的质量问题,故检测报告的结果以及灵鸽公司生产的设备是否具备计量器具许可证与生产线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永能达厂所有损失与灵鸽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永能达厂和灵鸽公司之间仅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纠纷已经由双方通过协议解决,双方对处理结果有了明确的约定
请求驳回永能达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一)永能达厂提供的无锡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形成
且由于永能达厂不能提供检测物料试验的条件,故该检测报告是在进行静态试验的前提下形成,据此得出灵鸽公司生产的设备不合格的结论,不具备科学性、客观性
亦不能据此认定灵鸽公司生产的设备与永能达厂整条生产线无法正常使用存在因果关系
故该检测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二审裁定书依法于2015年9月3日送达给永能达厂,而永能达厂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永能达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能达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