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辖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广电平云广场B塔**自编** 法定代表人:**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6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德胜园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鸿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法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68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百度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无法确定本案中涉诉行为的具体地址,侵权行为地应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本案中,百度公司的网络服务器等信息设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电信机房内,且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百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神马公司上诉称,神马公司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广电平云广场B塔**自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神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汇法公司、奇虎公司对于百度公司、神马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以汇法公司、神马公司、百度公司、奇虎公司侵犯其人格权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之一汇法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百度公司、神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