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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506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诉讼***,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主办并经营营利性网站汇法网、风险信息网,有偿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信息和法律咨询服务。2017年4月,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大连民生银行)申请贷款,由于汇法网及风险信息网向大连民生银行提供错误信息,显示原告已被列入全国失信人名单,导致原告申请贷款被拒。原告得到消息后,付费登录汇法网及风险信息网查询,被告的网站明确并有偿发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及原告个人已被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的错误信息,同时列明执行依据为(2015)普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730号。经过原告核实,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邮寄的(2015)普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项判决为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22,000元,根据本判决,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应当在2015年8月23日前履行判决,英大财险已于2015年8月12日提前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未履行的情况。原告委托律师前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询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730号的执行案件,发现该案的当事人并非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及原告。原告遂委托律师核查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人员信息,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及原告均未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原告作为英大财险的负责人,系国有企业高管、大连地区保险业界高级人才、金融界的高级人士,因被告提供错误信息的行为给原告的经济、名誉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委托律***被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收到上述信息后,并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与原告联系,且一直怠于承担责任。原告在处理该项事宜中,向风险信息网支付查询费用215元,核实该网站登载原告信息情况,又与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分别委托律师就(2015)普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2016)辽0214执行案件进行核查,支付费用5,000元,委托律师代理原告就侵权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费用5,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名誉、经济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汇法网、风险信息网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发布致歉声明持续一个月;2、被告以书面形式将向原告的致歉声明送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5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信息转载对其公民的名誉权有损害事实。2、原告是公众人物,应该依据故意和严重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名誉权可能被侵害的容忍义务。3、被告在汇法网上转发的信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人员名单信息。被告信息来源,可以成为阻却违法行为的抗辩事由。4、原告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没有独立于法人的人格。5、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风险信息网、汇法网系被告主办的网站。2016年11月5日,风险信息网发布一则信息,将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原告***,执行法院:普兰店市法院,执行案号:(2016)辽0214执730号,执行依据文号:(2015)普民初字第1181号,立案时间:2016年2月29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给付原告18.95万元,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失信被执行人行为的具体情形: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张银行邮件截屏图片,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显示原告***被列入失信信息(汇法网发布时间2016年11月5日)。该图片还显示如下信息:法院说明出现第1种情况(同一案号页面显示案件状态“执行中”,但高院执行网查询已结案)的原因记载,我行法院查询信息提供方为“汇法网”,由于最高院执行信息数据量巨大,故汇法网无法实时更新,完成全部数据更新约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处理建议:以高院执行网查询结果为准。出现第2种情况(页面显示有执行信息,但该案号信息高院执行网查询不到)的原因记载,页面信息一定曾经在最高院执行网存在过,当前搜索不到的原因可能存在三种情况:(1)各地方法院在执行中因债权履行完毕而屏蔽或删除;(2)执行申请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法院做结案处理标记或选择直接屏蔽或删除;(3)法院发现发布的执行信息有误或重复收案等原因而删除或屏蔽。处理建议:如果执行时间距今3年以上,或执行金额不超过3万元,则以高院执行网查询结果为准,否则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案号已履行完毕的证明。 另查,普兰店市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181号判决,后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因该案另一被告***未履行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辽0214执730号。 又查,关于风险信息网、汇法网发布的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原告被列入失信信息一事,原告曾委托律师通过电子邮件与汇法网客服进行沟通,后汇法网将发布的关于原告的失信信息删除。 上述事实,有风险信息网查询截图、银行邮件截图照片、电子邮件、(2015)普民初字第1181号判决书、普兰店市法院2016年10月8日的记录、(2016)辽0214执730号执行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的规定,侵害名誉权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二,行为人行为违法,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大连地区保险业界高级人才,经查询,因被告主办的网站提供错误信息导致原告向大连民生银行申请贷款未予批准,而最高院执行信息网并未将原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邮件截图照片,原告被汇法网列入失信信息,在法院说明的第二种情况中,已明确记载产生原因为“页面信息一定曾经在最高院执行网存在过”,当前搜录不到的原因可能包括三种或屏蔽或删除的情形,并告知处理建议为“如果执行时间距今3年以上,或执行金额不超过3万元,则以高院执行网查询结果为准,否则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案号已履行完毕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所在的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已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履行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向大连民生银行申请贷款未予批准后,应当向该行提供案件履行完毕的证明来说明情况。故,原告申请贷款未被批准不是被告造成的,该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存在原告名誉被侵犯的事实。第二,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汇法网向银行提供的信息系大批量转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汇法网无法实时更新,被告不存在捏造事实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第三,名誉权的核心是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构成名誉权侵权的一个结果判定标准。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的侵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