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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5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9层90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具有过错。涉案侵权信息并没有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发布,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自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转载该信息,并因更新不及时而导致侵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汇法网、风险信息网系营利性网站,并以发布失信人信息为经营内容,其有义务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其发布侵权信息时,未尽合理、必要的审慎义务,具有过错。2.被上诉人发布侵权信息,已经影响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因被上诉人经营项目的特殊性,属于征信记载、查询平台,一旦被其列入失信人名单,即已降低上诉人的社会评价,且被上诉人经营的上述网站为开放的经营性网站,其主页宣传用户已超过一亿,上述用户均可在其网站查询侵权信息,故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已导致严重的损害结果。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构成名誉权侵权的主观要件是过错而非故意,因被上诉人有过错,故应属于该条规范的情形,原判以被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自然人,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却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截图,其有意混淆自然人***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区别,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上诉状所称”原判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原判已经查明,案涉侵权信息并没有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等,系上诉人有意曲解和误读原审判决书。3.上诉人多次称被上诉人”发布”侵权信息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国家信息中心》共享信息的合作成员,通过信息共享专区,特许专用接口,采用数字系统批量录入最高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公开信息,是对权威发布的信息进行转载,且无删节、修改及评论,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合规,客观准确。4.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及进行发布等职权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审查,也无须审查。被上诉人的审慎义务是保证转载信息的来源合法,内容相符。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截图,内容完全一致,且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立即进行了查证核实,并于当日在网上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从转载的失信名单从删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而存在过错于法无据,5.上诉状中上诉人所指的”受害人”模糊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发布或转载过任何针对自然人***,即上诉人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任何用户表示查询到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因此,上诉人称涉案信息已经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并造成其”损害后果不可谓不严重”是不负责任地凭空想象。6.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汇法网、风险信息网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发布致歉声明持续一个月;2.被告以书面形式将向原告的致歉声明送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5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风险信息网、汇法网系被告主办的网站。2016年11月5日,风险信息网发布一则信息,将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原告***,执行法院:普兰店市法院,执行案号:(2016)辽0214执730号,执行依据文号:(2015)普民初字第1181号,立案时间:2016年2月29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给付原告18.95万元,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失信被执行人行为的具体情形: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张银行邮件截屏图片,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显示原告***被列入失信信息(汇法网发布时间2016年11月5日)。该图片还显示如下信息:法院说明出现第1种情况(同一案号页面显示案件状态”执行中”,但高院执行网查询已结案)的原因记载,我行法院查询信息提供方为”汇法网”,由于最高院执行信息数据量巨大,故汇法网无法实时更新,完成全部数据更新约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处理建议:以高院执行网查询结果为准。出现第2种情况(页面显示有执行信息,但该案号信息高院执行网查询不到)的原因记载,页面信息一定曾经在最高院执行网存在过,当前搜索不到的原因可能存在三种情况:(1)各地方法院在执行中因债权履行完毕而屏蔽或删除;(2)执行申请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法院做结案处理标记或选择直接屏蔽或删除;(3)法院发现发布的执行信息有误或重复收案等原因而删除或屏蔽。处理建议:如果执行时间距今3年以上,或执行金额不超过3万元,则以高院执行网查询结果为准,否则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案号已履行完毕的证明。另查,普兰店市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181号判决,后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因该案另一被告***未履行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辽0214执730号。又查,关于风险信息网、汇法网发布的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原告被列入失信信息一事,原告曾委托律师通过电子邮件与汇法网客服进行沟通,后汇法网将发布的关于原告的失信信息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的规定,侵害名誉权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二,行为人行为违法,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大连地区保险业界高级人才,经查询,因被告主办的网站提供错误信息导致原告向大连民生银行申请贷款未予批准,而最高院执行信息网并未将原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邮件截图照片,原告被汇法网列入失信信息,在法院说明的第二种情况中,已明确记载产生原因为”页面信息一定曾经在最高院执行网存在过”,当前搜录不到的原因可能包括三种或屏蔽或删除的情形,并告知处理建议为”如果执行时间距今3年以上,或执行金额不超过3万元,则以高院执行网查询结果为准,否则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案号已履行完毕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所在的英大财险大连分公司已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履行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向大连民生银行申请贷款未予批准后,应当向该行提供案件履行完毕的证明来说明情况。故,原告申请贷款未被批准不是被告造成的,该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存在原告名誉被侵犯的事实。第二,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汇法网向银行提供的信息系大批量转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汇法网无法实时更新,被告不存在捏造事实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第三,名誉权的核心是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构成名誉权侵权的一个结果判定标准。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的侵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转载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中明确记载失信被执行人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故虽然通过输入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能够查询到该信息,或被查询到的该信息中包含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但因自然人***的信息是作为失信被执行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记录于该信息中,故不应因此解读自然人***就是该信息所指的失信被执行人。即使银行因该信息驳回了自然人***贷款的申请,也不能因此认为被上诉人因转载该信息造成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损害。 第二,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的媒体,有权依法转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发布的公开信息。在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恶意转载,或通过删节、修改及评论等行为,擅自公布上诉人的隐私材料,或侮辱、诽谤上诉人,或其转载的内容严重失实等情形发生时,虽然被上诉人转载的信息因数量巨大没有实时更新,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后,被上诉人随即将该信息在其转载的网站进行了删除,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损毁上诉人名誉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第三,在被上诉人网站未删除涉案信息前,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虽已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嗣后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删除,但并非如上诉人所述案涉信息没有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且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银行邮件截屏图片还明确显示:”法院说明:2,出现情况:页面显示有执行信息,但该案号信息高院执行网查询不到。产生原因:页面显示信息一定曾经在最高院执行网存在过,当前搜索不到存在以下可能:(1)各地方法院在执行中因债权履行完毕而屏蔽或删除;(2)执行申请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法院做结案处理标记或选择直接屏蔽或删除;(3)法院发现发布的执行信息有误或重复收案等原因而删除或屏蔽。处理建议:如果执行时间距今3年(含)以上,或执行金额不超过3万元,则以高院执行网查询结果为准,否则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案号已履行完毕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虽存在更新不及时的事实,但依据上述信息,其他查询人亦可依据上述说明准确查询或认定失信执行人的信息,不应因被上诉人网站信息更新不及时而产生误解。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及第十三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等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述规定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均不相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