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9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路7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9层90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法正信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0月30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12122号《公证书》载明,当日下午在公证处公证二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电脑操作工作人员操作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入WindowsXp系统,打开360浏览器,输入http://WWW.ip38.com,进入搜索界面,输入陕西天时法律服务中心,点击页面第八页原告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显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〇号民事判决书至经审理查明以前部分。 2017年11月7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12358号《公证书》,载明进入电脑程序上述公证书内容一致,点击页面第四项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合同纠纷,显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〇号民事裁定书至案件的由来以前部分。以上两份法律文书未显示部分均注明“如你想了解更多内容(依法屏蔽的信息除外),请登录”,其中裁定书要求支付检索费15元。所在网页为“汇法网”,联系方式为汇法公司,并注明联系电话、���址、邮箱、路线和电子地图。 天时公司提供该组证据证明汇法正信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刊登、转摘散发涉及天时公司企业信息,造成天时公司名誉权受损,导致长期业务亏损。12358号《公证书》涉及内容由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非法转摘,侵害天时公司合法权益。12122号《公证书》涉及内容汇法正信公司与该案被告**合谋非法传播,恶意损害天时公司名誉权。 2、《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收据》,证明汇法正信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刊登、转摘散发涉及天时公司企业信息,造成天时公司名誉权受损,导致长期业务亏损。天时公司为保存汇法正信公司非法行为证据,产生公证费及网络保全费合计4100元。 3、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告》,证明该文书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谋取非法利���,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汇法正信公司行为显然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汇法正信公司转载天时公司与她人委托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但尚无证据证明汇法正信公司所转载的裁判文书存在篡改、添加、侮辱、诽谤天时公司的事实,汇法正信公司仅是对裁判文书公开信息的转载。 天时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汇法正信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删除互联网刊登涉及天时公司所有信息资料;2、要求汇法正信公司支付网络证据保全费4100元;3、要求汇法正信公司赔偿天时公司名誉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汇法正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时公司多年来登陆公司网页,发现汇法正信公司(汇法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天时公司许可通过互联网非法转载、刊登、传播涉及天时公司业务信息及与他人涉诉判决文书,期间天时公司多次与汇法正信公司电话交涉其侵权行为,要求立即删除,但汇法正信公司态度傲慢,要求支付15元的搜索费并提出申请,依然我行我素,恶意传播。2017年10月27日、11月6日天时公司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就汇法正信公司侵权行为的网络证据保全。汇法正信公司的非法行为给天时公司企业经营发展带来负面影响,造成天时公司名誉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 汇法正信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天时公司所诉的判决书为依法公开的裁判文书,该文书为服务合同纠纷,***公开审理并宣判,刊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律并未规定登陆依法公开的裁判文书属于侵权行为。汇法正信公司网站的裁判文书均对当事人名称进行技术屏蔽,无法定位到具体主体,不存在侵犯天时公司名誉权的事实。国家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信息公示系统未显示天时公司主体,原告主体有无,应予以审查。故应驳回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裁判文书公开能够促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汇法正信公司在汇法网上刊登的天时公司与她人委托合同纠纷裁判文书系公开信息的转载,并未添加汇法正信公司的主观判断、侮辱、诽谤天时公司的事实,也未篡改裁判文书的内容,汇法正信公司虽违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告》要求进行文书转载,但尚不足以侵犯天时公司的名誉权,故天时公司要求汇法正信公司支付保全费、赔偿名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审理中,汇法正信公司已删除有关天时公司与她人委托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并请求法院不再处理。天时公司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了《法律咨询服务许可证》,其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网络证据保全费4100元、赔偿名誉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天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判决是仅限网内查询,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转载,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果。汇法正信公司盈利目的明确,转载侵权事实清楚,虽后期删除但也应承担非法行为后果,作出相应行为举措,否则违背《公告》目的。2、12122号《公证书》的内容由何而来,天时公司并不清楚,汇法正信公司辩称是由最高院裁判文书网转载,纯属狡辩。3、天时公司作为法律服务企业,至今已服务社会20余年之久,特别注重自己的企业形象,法定名誉权自然受到保护。原审法院认定汇法正信公司的非法恶意行为,不足以侵犯天时公司的名誉权,法理不清,系枉法之举。故天时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汇法正信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网络证据保全费4100元,赔偿天时公司名誉损失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汇法正信公司承担。 汇法正信公司辩称,1、截止目前为止,诉争的判决仍然在最高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2、汇法正信公司网站的裁判文书均对当事人名称进行技术屏蔽,普通大众是无法据此准确定位到具体主体的,天时公司称汇法正信公司给其公司造成名誉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3、天时公司所诉的裁判文书为已进入公共领域的涉案裁判文书,汇法正信公司作为一家专门提供法律信息的网站,转载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侵犯天时公司的隐私权。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天时公司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初字第072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公布,汇法正信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也进行的刊载。天时公司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内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公布,汇法正信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也进行的刊载,汇法正信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上述裁定及判决,内容与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内容一致,并无篡改。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天时公司因与***之间发生纠纷,天时公司先后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将***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雁塔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分别做出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因该两案均是公开审理,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公开,汇法正信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上述裁定书及判决书,内容与原裁定、判决的内容相同,并未添改,且至今原裁判文书的内容也未被更正,故汇法正信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侯新省 审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