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4民初1122号 原告: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主任。 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时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汇法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删除互联网刊登涉及原告所有信息资料;2、要求被告支付网络证据保全费41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登陆公司网页,发现被告(汇法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互联网非法转载、刊登、传播涉及原告业务信息及与他人涉诉判决文书,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交涉其侵权行为,要求立即删除,但被告态度傲慢,要求支付15元的搜索费并提出申请,依然我行我素,恶意传播。2017年10月27日、11月6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就被告侵权行为的网络证据保全。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企业经营发展带来负面影响,造成原告名誉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法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的判决书为依法公开的裁判文书,该文书为服务合同纠纷,***公开审理并宣判,刊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律并未规定登陆依法公开的裁判文书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网站的裁判文书均对当事人名称进行技术屏蔽,无法定位到具体主体,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国家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信息公示系统未显示原告公司主体,原告主体有无,应予以审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天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0月30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ZXXX号《公证书》载明,当日下午在公证处公证二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电脑操作工作人员操作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进入WindowsXp系统,打开360浏览器,输入http://WWW.XX.com,进入搜索界面,输入陕西天时法律服务中心,点击页面第八页原告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显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〇号民事判决书至经审理查明以前部分。 2017年11月7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XX号《公证书》,载明进入电脑程序上述公证书内容一致,点击页面第四项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合同纠纷,显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〇号民事裁定书至案件的由来以前部分。以上两份法律文书未显示部分均注明“如你想了解更多内容(依法屏蔽的信息除外),请登录”,其中裁定书要求支付检索费15元。所在网页为“汇法网”,联系方式为汇法公司,并注明联系电话、地址、邮箱、路线和电子地图。 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刊登、转摘散发涉及原告企业信息,造成原告名誉权受损,导致长期业务亏损。XX号《公证书》涉及内容由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非法转摘,侵害原告合法权益。X号《公证书》涉及内容其与该案被告**合谋非法传播,恶意损害原告名誉权。 2、《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收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刊登、转摘散发涉及原告企业信息,造成原告名誉权受损,导致长期业务亏损。原告为保存被告非法行为证据,产生公证费及网络保全费合计4100元。 3、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告》,证明该文书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被告行为显然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被告转载原告与她人委托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但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转载的裁判文书存在篡改、添加、侮辱、诽谤原告的事实,被告仅是对裁判文书公开信息的转载。 被告汇法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裁判文书公开能够促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被告在汇法网上刊登的原告与她人委托合同纠纷裁判文书系公开信息的转载,并未添加被告的主观判断、侮辱、诽谤原告的事实,也未篡改裁判文书的内容,被告虽违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告》要求进行文书转载,但尚不足以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赔偿名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审理中,被告已删除有关原告与她人委托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并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了《法律咨询服务许可证》,其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网络证据保全费4100元、赔偿名誉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援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