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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6805号 原告:***,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103楼6层A座6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2层自编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C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法正信公司)、被告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神马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科技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汇法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神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度网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奇虎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法正信公司删除、屏蔽、断开***的刑事判决书在其网站的快照链接;2、判令广州神马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奇虎科技公司配合删除、屏蔽、断开***的刑事判决书在“汇法网”的快照链接;3、判令汇法正信公司、广州神马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奇虎科技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发现汇法正信公司网站汇法网(www.lawxp.com)公布***(2014)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通过360搜索、神马搜索、百度搜索均可搜索到汇法网公布的***刑事判决书的链接。***认为汇法正信公司为了提高其点击率,未向中国裁判文书网一样,对访问权限加以限制,并且为了提高被搜***收录量,汇法正信公司主动向搜***提交了相关链接,使得大众可以使用搜***直接搜索***的姓名,进而通过排名在先的链接看到了未加隐名的(2014)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更有甚者,汇法正信公司利用判决书牟利,在支付15元费用后可下载判决书全文。汇法正信公司擅自公开***判决书并提供有偿下载的行为,造成相当广泛的网络传播,使得与***有交集的公民能够通过判决书清晰地辨别所向,从而对***形成舆论指向。神马搜索用户量5亿左右,搜索***姓名后指向汇法网判决书的链接就在第一条,360搜索、百度搜索的用户量更为巨大。***认为名誉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受到了侵犯,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汇法正信公司辩称:***诉称的刑事判决书是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其称该判决书公开是侵权行为于法相悖,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诉称的刑事判决书是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判决书,至今仍公开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并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查看和下载服务,任何人均有权查看。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广州神马公司辩称:1、汇法正信公司在其网站公布判决书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的侵权。***主张的(2014)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被中国裁判文书网司法公开,汇法正信公司刊载的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隐私。该文书并不存在不得公开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隐名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互联网进行公开。汇法正信公司刊载司法公开的法律文书可显示部分与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判决书内容一致,不存在以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的情形,不构成对***人格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的侵犯。2、广州神马公司为互联网用户提供搜***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的侵权。广州神马公司仅提供搜***服务,未对链接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和人为干预,具有技术中立性和正当合理性,搜索结果是网络用户搜索行为的客观体现。本案中,***主张的被链接网页系汇法正信公司刊载的已经被中国裁判文书网依法公开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侵权信息。***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汇法正信公司刊载法律文书的网页链接,向广州神马公司发出过有效通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3、***所称对其造成舆论指向,根本原因系其自身的不当行为经法院审理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进行司法公开所造成,从因果关系角度,***所谓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造成,其向广州神马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百度网讯公司辩称:1、裁判文书的公开及公布内容并不构成侵害***的人格权,该裁判文书为人民法院制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应公布或隐名处理情形,裁判文书的公布内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亦未侵害***的人格权。2、百度网讯公司提供百度搜索服务,已尽到作为网络服务者的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管的法定义务,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百度搜索系百度网讯公司提供网络定位搜索链接服务的中立性网络技术服务平台,根据网络用户本人的指令,以非人工检索方式自动生成到第三方网页的链接,以便用户能够找到和使用第三方网页上各种文档、资料等内容。百度搜索自身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检索信息的内容或表现形式。百度网讯公司提示网络用户通过百度搜索检索链接到的第三方网页均系他人制作和提供,不代表百度网讯公司赞成被搜索链接到第三方网页上的立场和内容。同时,百度网讯公司告知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有权以书面方式向百度公司提交权利通知,公示的权利人就涉嫌侵权信息要求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的方法和途径。百度网讯公司采取了事前提示和事后删除的监管措施预防、制止侵权信息的传播。百度网讯公司在***起诉前,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裁判文书可能通过百度搜索检索链接。在接到***的起诉后,百度网讯公司已删除、断链了裁判文书,不存在明知文书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而拒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处理或应对的信息量巨大,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百度网讯公司对百度搜索信息逐一主动审查,不能通过搜索信息推知百度网讯公司应知侵权事实,亦不当然推断百度网讯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百度快照作为百度搜索服务的产品,同样适用避风港原则,百度网讯公司已尽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快照是百度搜索对第三方网页的技术性备份,使网络用户能够快速浏览网页内容。对每一个被百度搜索收录的网站,百度搜***会根据其网站内容变化的频率,不断检查有无新网页产生并形成相应的百度快照。百度搜***根据被检索网页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实施百度快照更新的速度。***所述裁判文书是百度网讯公司基于快照技术对于互联网上原有信息的备份,对于不受人为控制的百度快照,同样适用避风港原则,只有接到被侵权人要求采取删除、更新等必要措施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应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快照设置了投诉快照通道,提供快速处理百度快照删除、更新的方法和路径。***起诉前并未就裁判文书的百度快照通知百度网讯公司采取删除、更新等必要措施。接到***的起诉后,百度网讯公司已经删除了裁判文书的百度快照。百度网讯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管义务,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奇虎科技公司辩称:1、程序上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广州神马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以及奇虎科技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应当分案审理。按照***诉称的情况,刑事判决书的相应链接分别存在于神马搜索、百度搜索以及360搜索,属于三个完全不同的平台。对奇虎科技公司而言,与广州神马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应当另案起诉,不应一并审理。2、360搜索产品的性质为自动生成搜索结果,属于信息服务提供者,并非发布者。搜***不具有通常一般意义上的审核义务,需要***发起投诉。360搜***系根据用户发出的指令,以非人工检索方式自动生成到第三方网页的链接,以便用户能够找到和使用第三方网页上各种文档、图片及其他所需内容。搜***自身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的第三方网页上的信息内容或表现形式。360搜索不对第三方网页或资源的可用性负责,也不代表对搜索链接到的第三方网页内容的态度和立场。3、奇虎科技公司作为搜***的经营者提供的仅仅是信息服务,而不直接发布内容,因此最多只能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而间接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直接侵权。就本案来看,链接所指向汇法网上披露的裁判文书并未侵犯***的人格权。汇法网上发布的文书内容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内容一致,不存在对***的侮辱和诽谤,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涉案裁判文书也不符合关于隐名处理的规定,亦不构成隐私权的侵害。4、奇虎科技公司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360搜***的首页公示了权利人保护指引,指明了发送有效权利通知的具体方法,用户据此可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奇虎科技公司履行的事前告知义务。事实上,奇虎科技公司并没有接到任何***发出的有效通知,其亦未能就出予以举证。***起诉后,奇虎科技公司本着对用户负责的态度,及时删除了争议链接,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对***敲诈勒索一案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4年5月30日就上述刑事判决书予以司法公开。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就上述刑事判决书亦予以司法公开。 汇法正信公司于其经营的汇法网(网址:www.lawxp.com)上公布了(2014)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文书内容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开文书内容一致。经神马搜索、百度搜***查询“***”关键词,均可显示“被告人***敲诈勒索罪一案”,点击链接至汇法网(网址:www.lawxp.com)刊登的刑事判决书。经360搜***查询“***汇法网”关键词,可显示“***敲诈勒索案”,点击连接至北大法宝网(网址:www.pkulaw.cn)刊登的刑事判决书。 庭审中,汇法正信公司表示系法律服务网站,从事法律信息及法律法规的检索服务,其于每篇刊载的裁判文书下方均设有隐藏链接,就异议申请进行屏蔽处理,目前对(2014)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屏蔽处理,网站中已无法查询。百度网讯公司、奇虎科技公司亦分别提交《公证书》证明已删除争议链接,目前搜索结果均不再显示争议链接。经询,***表示开庭前进行检索,汇法网公布的(2014)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已被删除,但不清楚链接快照是否全部删除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汇法正信公司刊登已经公开的(2014)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是否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刑事案件经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公开宣判,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司法公开。汇法正信公司所刊登的刑事判决书来源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信息。汇法正信公司并不具有侵害***人格权的主观恶意。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汇法正信公司转载刊登的刑事判决书内容与公开的刑事判决书一致,未经删减、改动及调整,亦未增加侮辱、诽谤性言语或标题,不符合法定承担侵权责任之情形,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 第三,***所述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受到损害系与其所实施行为经刑事判决书认定犯罪并处罚相关。刑事判决书的公开刊载与***人格权受到损害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不存在法定因果关系。 综上,汇法正信公司刊登(2014)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并不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广州神马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及奇虎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引擎服务,依据搜索情况反馈关联信息,其提供的链接结果并不构成侵权,三方不存在法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亦不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且,诉讼期间,汇法正信公司对于(2014)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已做屏蔽处理,各搜***方亦断开相关链接,各方均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处理。现***以侵权为由,要求删除屏蔽、断开各网站的快照链接,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