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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2949号 原告:***,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9层9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903502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名誉侵权,在其所经营的汇法网中删除对原告的所有名誉侵权内容。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汇法网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发布致歉声明持续一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害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时,获悉被告向银行提供预警项,称原告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然人严重失信,并谎称数据来源为中国人民银行下发,涉嫌冒用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第一时间邮件被告,要求被告停止名誉侵权并书面致歉。被告接信后,非但没有丝毫歉意,反而态度傲慢,声称其反馈的仅为案件公布时的状态,拒不说明数据来源,还装傻充愣,反问原告数据来源是什么,并俨然一副司法机关模样,振振有词无理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结案证明或已履行完毕的相关材料。对原告要求提供书面说明和法律依据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反而口出恶言,威胁原告如拒不按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是原告拿不出相应证明,他们处理不了。在原告限期更正时间内,拒不删除侵权信息。被告作为企业法人,主办并经营营利性质的汇法网,有偿、公开提供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具有最起码的社会责任心,明确说明数据来源、提取状态、更新周期,并做“提供数据仅供参考,准确数据应以相关官网”为准的风险提示。上述要求被告均未做到,且拒不停止侵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获得国家许可的从事信息服务业的市场主体,在经营中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向需要的客户提供客观真实的信息,并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其行为不违背任何刑事和民事法律,是合法的经营活动。2.被告没有向任何对象提供过关于原告的虚假信息,经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输入原告姓名和身份证号现在仍可查询到原告在法院执行的终本信息,此案件信息作为可以公开查询的信息,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3.为各类银行提供法律大数据服务并不止被告一家公司,银行为了避免贷款不良率的上升,一般会向多家提供信息的单位进行查询,银行系统内部也有查询系统,最终放贷与否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银行自己手中。被告仅为银行提供信息作为参考和风险防范,并明确告知银行这只是当时记录的情形,在任何情形下不能作为决策依据,需要银行自行核实。实践中银行往往很希望了解贷款用户的历史不良信息,以便作出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对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的信息,银行可以凭借贷款人身份信息进行查询核对。在贷款人出现不良被执行信息的情况下,银行仍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放贷。4.原告在发现自己的执行信息在被告处收录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尽可能核对的更新信息,便于被告记录和更新原告被执行的最新状态,但原告既没有向被告阐述相关事实情况,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这一执行信息涉及的案件也并没有形成通过再审被推翻的固定结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是被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二是行为人违法,第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一直合法经营,基于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向客户提供公开的客观真实的法律数据信息,既没有提供虚假信息,也没有进行评价性的描述,银行对原告的拒贷行为与被告提供信息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任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汇法网系被告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网站。2019年4月,原告***向江苏银行申请信用贷时未经审批通过。 原告为证明系因被告向银行推送了原告系严重失信人的预警信息,导致原告未通过此次贷款审批,提供了江苏银行内部门户系统截图一张(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向江苏银行依法调取)及其与银行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截图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显示:预警信息客户名称***,是否预警客户:是,预警信号描述:自然人严重失信名单(外部搜集),法院查控名单;核查登记核查日期2019年4月24日,核查结果说明为空白。通话录音中,通话对方陈述“我这边有一个预警,自然人严重失信名单,录入时间是2017年6月份(2019年4月24日);汇法网里有一条记录,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过这个记录,然后有过这个记录以后,我们这边就是审批贷款审的还比较谨慎,我们内部有规章制度的,碰到一点点它就会影响的(2019年4月26日);又查了,汇法网跟原来是一模一样的状态(2019年5月10日)”。被告认为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苏银行获得信息的来源多种多样,最终其如何管理和预警都是银行内部的工作和权利,与被告无关。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或原告被银行如何对待,对被告主体如何谈论或者评价与被告无关。 被告就其获取原告被执行信息的情况于2019年7月6日出具书面说明如下:经核对与查询,***被执行信息的来源是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告第一次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记录内容为:***、3207231982****364X、执行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2015年1月9日、(2015)昆执字第00593号、执行标的60000。第二次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记录内容为:***、执行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据文号(2013)昆民初字第3682号、立案2015年1月9日、做出执行依据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全部未履行、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4日、(2015)昆执字第00593号。第三次记录时间为2017年9月5日,记录内容为:(2015)昆执字第00593号、***、3207231982****364X、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2015年1月9日、终本2016年3月22日、执行标的60000。此后截止到今日(2019年7月6日),该案的终结本次执行信息一直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示,任何人均可以查询到该信息。以上信息,被告每一次记录以后按照时间顺序进行汇集和整理后留存。经向技术调取银行客户查询的情况得知,银行在向被告查询信息过程中,出于银行风控考虑,不允许留存其查询记录,因此,技术针对银行客户没有储存其查询记录。 关于信息的采集渠道、更新频次、发布对象,被告陈述:被告通过网络抓取和上传公开的信息,来源比较广泛,只是用自己的手段对公开的信息进行记录,不会加入评价;因公开信息的官方网站经常存在故障,故被告的更新频次周期也不确定,大约为7天到2个月的时间或者更多,被告记录信息的时间亦不代表官方公布的时间;被告记录信息时都注明了信息仅代表收录时的案件状态,不代表查询时的案件状态,提醒用户在参考时可以进一步核实;信息发布的特定对象有一部分是银行,被告将信息分级管理,如果注册的话看的信息会多一点,如果付费的话整个过程的实时记载会更加全面;实践中,很多金融客户需要了解贷款用户的历史诉讼执行情况(无论是否结案),以便对贷款用户的履约风险作出判断。 原告对被告记录的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未对上述信息进行添加、捏造、断章取义的发布,但原告认为被告在2017年9月5日第三次获取信息后,未对信息进行实时更新而仍然发布原告系失信被执行人这一与最终的客观事实不一致的信息,并在原告要求其更正的情况下拒不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仍然发布已公开更正的信息并拒不更正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为证明在被告第三次记录信息后,相关信息已被更正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一、(2013)昆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案件以及以此案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2015)昆执字第00593号执行案件的相关卷宗资料、原告就(2013)昆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书(附证据清单)、原告就(2015)昆执字第005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申请书(附证据清单)、原告就(2015)昆执字第00593号执行案件的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附证据清单)、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2017)苏0583民初1141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作为(2013)昆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案件的被告,因该案调解书负有相应债务,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5日先后将原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于2016年5月6日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执行监督申请,并于2016年6月13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昆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该案调解书;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日通知原告,已于2016年8月2日以昆检民(行)执监[2016]32058300003号检察建议书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就(2013)昆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案件涉及的同一法律关系提起另案诉讼,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苏0585民初1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二、关于原告被执行信息查询路径的说明,载明:通过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综合查询被执行人”栏目输入原告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查询后,查询结果(2015)昆执字第00593号终本案件信息明确记载终本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未履行金额为0”。 原告另就信息更正问题陈述如下:一、(2013)昆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违法调解,原告另案诉讼的(2017)苏0585民初1141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其实是对方违约;二、原告2015年12月29日无法购买高铁票后才发现昆山法院在(2013)昆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已经将原告作为失信人员公布,原告通过法律程序多方寻求救济途径,直至2016年8月份昆山检察院回复原告,昆山法院对执行信息做了一些更正内部纠正措施,但昆山法院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此后原告可以正常购买高铁票,直到2019年4月份原告才知道“未履行金额为0”这一信息;三、昆山法院两次将原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中2015年9月纳入时未勾选理由,2015年11月纳入时勾选理由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并非被告向银行发出预警所称的“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四、现在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可以查询到的原告涉及的终本案件信息中明确载明的“未履行金额为0”这一信息说明原告并非因没有财产而终本执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就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就反映的内容来看,原告是认可存在(2013)昆民初字第3682号、(2015)昆执字第00593号被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发布的事实,此事实与被告记录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依法公开的内容一致,说明被告的记录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无法也没有必要得知原告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实体审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二、对于查询路径的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查询路径是“综合查询被执行人栏目”,这是被告为了客观、如实记录公开信息,会记录历史以来被执行人的明细公开信息,此明细公开信息显示在“综合查询被执行人”栏目下方的“失信被执行人”等包括“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子栏目中,此信息是客观、真实的。到被告处查询的人或者单位完全可以结合原告提供的查询信息或其他信息来源自主作出决定。被告记录和记载的公开信息是被告的劳动成果,与原告是否被拒贷或者名誉损害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另提供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的相关截图,截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子栏目中输入原告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查询后,查询结果(2015)昆执字第00593号终本案件信息记载终本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执行标的60000”,不包含“未履行金额为0”的信息。 由于原、被告提供的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的结果在“未履行金额”方面存在差异,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不同查询路径分别进行了查询,结果与原、被告提供的截图内容相符。 为证明被告拒不更正相关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汇法网客服的邮件沟通记录及通话录音。从邮件及录音内容来看,原告以汇法网涉嫌向银行提供虚假数据信息为由要求汇法网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并书面致歉,并要求汇法网向其说明数据来源和没有更新的具体原因,汇法网反馈表示其记录的仅为案件公布时的状态,如原告已履行完毕或能证明案件状态已发生变化的,可向其提供案件已完结的相关材料,核实后将予解决,但原告认为汇法网要求其提供任何材料必须向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对,但认可存在邮件往来和通话录音中反映的双方争议的这一事实过程。 原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法网涉案信息(择要)及截图,证明近年来汇法网涉及多起侵权纠纷,原告所诉并非个案,只要受害人发现并起诉,被告就一删了之;2.汇法网服务购买指南截图,证明汇法网系盈利性网站,通过提供司法案例等信息**;3.汇法网产品介绍截图,证明汇法网并未将历史录入信息的状态更新纳入正常工作范围。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合法经营的事实,向本院提拱了相关百度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合法经营的资质并不代表被告在个案当中没有侵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内部门户系统截图、邮件记录、通话录音、(2013)昆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案件及(2015)昆执字第00593号执行案件的相关卷宗资料、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书(附证据清单)、执行异议申请书(附证据清单)、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附证据清单)、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2017)苏0583民初11413号民事判决书、查询路径说明、汇法网涉案信息(择要)、互联网相关信息截图,被告提供的获取原告被执行信息的情况与说明、互联网相关信息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名誉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益的一种,依法受到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由于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从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去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也已从这一法理角度对名誉权纠纷的构成要件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结合这一构成要件,依照双方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主要是通过各种信息网络途径搜集、记录了有关原告执行案件的公开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发布给其服务对象。原告认可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也认可被告并未对这些信息进行虚构和断章取义地发布,故被告并不存在虚构、捏造有关原告的相关事实的行为。原告现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认为其涉及的相关执行信息已被公开更正,但被告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并拒不改正,还根据更正之前的信息继续向银行推送其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预警信息,构成侵权。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原告的涉案执行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现在仍处于公开发布状态,而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该网站上的两种不同查询路径的验证来看,查询结果在是否包含“未履行金额为0”这点上的确存在差异,不排除不同查询路径在提取案件信息要素上存在后台设置差异。由于这一执行信息涉及的相关案件整个发展过程比较复杂,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以及本院验证的查询结果,以常人的理解,在获取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全部信息后,难以对相关执行信息具体进行了怎样的公开更正形成一个结论。从被告三次记录的说明来看,被告是对案件公开信息进行的是过程性记录而非结论性评价,其第三次通过“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查询途径提取的信息要素并不存在遗漏部分或已被更正,至于不同查询路径信息要素提取上的差异不是被告所能预见或控制的,故被告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其次,原告主张系被告向银行推送了其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预警事项,但从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内部系统截图来看,仅显示“外部搜集”四个字,银行内部风控系统通过大数据手段多方采集数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故仅从“外部搜集”字样无法得出“自然人严重失信名单”这一预警信号来源于被告对此作出了这一结论,而原告提供的与个别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也不能直接代表江苏银行对这一预警信号的信息来源、形成方式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碍难认定。 二、原告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一个人的名誉是否受损的核心是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而社会评价作为一个较为抽象化的概念,其是否降低需要也从一定的表现形式去客观评判。就本案而言,原告认为其名誉受损的直接表现形式是银行对其拒贷。但银行对于放贷与否拥有自主决定权,各家银行的放贷标准和依据也各不相同,是否放贷系银行对贷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的综合判断。现阶段,不同的银行作为信息使用方在获取同样的信息后,对其评价评断的标准及处置结论各不相同,原告存在预警信息或是相关执行信息与银行拒贷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而银行内部通过各种风控措施对贷款人形成的风险评价亦不等同于社会评价,只是银行对贷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的一种综合判断,故无法从银行拒贷这一表现形式直接得出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名誉受损后果。 综上,首先,被告记录、发布的有关原告的执行信息系真实、公开、客观的,并未予以虚构、篡改或主观性的不当评价,亦无法证明被告记录、发布的信息存在已公开更正的内容,而原告又拒不更正;其次,无法证明被告向江苏银行推送了相关预警信息,银行拒贷的行为与这一预警信息或是被告发布的原告的相关执行信息之间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无论从对原告自身名誉的审慎评判态度还是从银行风控制度的内部管理性质角度出发,本院都认为不宜将银行拒贷简单等同于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表现形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在发布信息的过程中,应当保证信息获取、公开合法性,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必须充分注意信息发布的及时、准确,畅通沟通渠道,完善更正及纠错机制。在利用大数据技术优势推进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充分注重对个体权利的关注与保护,守法经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记员 杨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