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2380号

原告:北京鑫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秋,北京鑫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友,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东,科长。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员会)、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张福秋与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闫威、被告城管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友、徐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 948 1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 948 14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的平谷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工程,业主单位为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2012年11月,因工程进度需要,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找到原告,为其建设的位于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的平谷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工程的设备基础和工程绿化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 2 948 145元,该工程早已完工。但工程款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诉讼请求予以解决。

城管委员会答辩称:我们提交了合同,票据、验收机构、核实报告,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钱已经支付给了青建集团。我们足额支付了青建公司。还有起诉状,国委多给了钱,这个案子还在审理中。以上证据都证明了原告诉的工程,我们已经结算给了青建集公司了。原告所说的工程是总工程中的一部分,我们不了解到鑫华远公司和青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情况,我们不知道他们之间是怎么约定的。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青建公司支付,不应该由我们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图纸,没有专业人员的盖章,证据我们暂时不认可。青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同事是我们的同事。盖的章是我们以前的章。

青建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整个施工过程没有体现出原告对我们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大多数都属于零星工程,甲方有施工能力,并且原告起诉状也说是甲方找到他们,但这个情况我们不知情,原告不能作为适格原告要求我们连带给付,我们认为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连带给付。并且现在原告施工量,工程款也不是一个有效的结算文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城市管委会)与青建公司签订了《平谷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青建集团承包平谷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工程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工程。

本院审理的(2019)京0117民初9623号案件中,经城市管理委员会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6月21日,城市管委会共向青建集团支付工程款123 862 186.36元。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城市管理委员会主张是其将鑫华远公司推荐给青建公司,本案争议工程的合同关系主体应为鑫华远公司与青建公司。青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城市管理委员会找到鑫华远公司施工,与自己无关。

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润鉴字2020-1-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争议部分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2 044 232.35元。鑫华远公司对鉴定意见认可,青建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争议工程的合同双方主体是谁,鑫华远公司主张是城管委员会将其推荐给青建集团分包了青建集团总承包的平谷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工程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的一部分,为此提供了现场签证单等证据。青建公司自述其同意城管委员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且事后报领了涉案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青建集团与鑫华远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青建集团应将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给鑫华远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协商一致,本院以以鉴定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根据青建集团和城管委员会的陈述,涉案工程2013年9月3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院与此认定原告主张的计息起点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利率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鑫华远公司主张城管委员会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 044 232.35元;

二、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 044 232.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193元,由原告北京鑫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5元(已交纳);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11 578(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 500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张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韩 静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