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旭亚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旭亚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4028

原告***,女,19742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天军,男,1974531日出生。

被告北京旭亚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B272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亚芬,女,197992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娟,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旭亚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亚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自牧、李天军,被告旭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荣、邓亚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2012)昌民初字第02307号判决书判决,没有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20121129日再次入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行术后取内固定物,201212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807.53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807.53元,交通费101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0757.0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亚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内的由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误工费上次已经判决过了,故此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84525.70元。商业险投保了1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承担,误工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1019日,杨奕驾驶的被告旭亚威公司所有的车辆(车号:京PK1C37)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六环桥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杨奕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320日,本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02307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一次手术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判决。20121129日至20121212日,***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定残后的误工及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20131031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研究所鉴定,***定残之后到二次手术前的误工期为90日,其第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为3045日。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PK1C37)的车主为被告北京旭亚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奕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84525.70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680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天=650元,3、护理费1200元(凭票据),4、交通费101元,5、误工费2196.93*4.5月=9886.19元,以上共计28644.7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鉴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被告关于不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六千八百零七元五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一百零一元、误工费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一角九分,以上共计二万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九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旭亚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冯自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