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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11民初832号 原告: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楼**,组织机构代码7521803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族,男,1987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肥市滨湖新区金榈园D10栋2003室的装修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完工付清余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按质、按量完成装修工程,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只付了原告工程款定金1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7274元迟迟不予结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结付工程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延迟和推诿。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对方在施工时有几个项目没做,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是52990.2元,这部分施工款项应予扣除;工程质量至今存在问题,要求原告对其进行修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装修工程,在施工时偷工减料,使用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工期延期将近1个月,被告要求追究其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榈园D10栋2003室房屋交由原告装修施工,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工程造价为28000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按照下列表中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开工三日前支付50%即14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即112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即2800元,以上价款合计28000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附件还列明了装修明细及报价,共计为29685元,并备注了相关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日付款5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5000元,共计付款20000元。2014年3月,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但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增项部分价款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最终未能结算。2014年12月,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装修工程增项部分价款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双方同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增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经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增项部分能够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1548.65元;另外其他现场发生的包烟道等工程费用1609.24元,被告提出非原告施工,双方有争议。 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工程装修明细及报价2968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厅大衣柜(3099.2元)、电视背景墙(1000元)、次卧室梳妆台及柜子(1000元)、厨房调料装饰柜(200元)未做,实际合同报价部分施工价款为24385.8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付款凭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左右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其中《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装修款实际施工款项为24385.8元,因原告工程装修明细及报价为29685元,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为28000元,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装修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2元(24385.8元×28000元/29685元);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装修款经鉴定为11548.65元;另外其他现场发生的包烟道等工程费用经鉴定为1609.24元,被告提出该部分非原告施工,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对增项部分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和比例,故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装修款应按照鉴定意见据实计算为13157.89元(11548.65+1609.2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价款为36159.89元(23002元+13157.89元),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仅共计支付2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6159.8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的变更后装修款计算明细付款,但该付款明细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故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增项部分价款过高并不予认可,但增项部分价款实际发生,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进行了鉴定,确实存在增加施工的部分,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质、按量完成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但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于2014年3月左右完工后退场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也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6159.8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