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2666号
原告: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甲72号楼1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北京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中路5号院9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人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尚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都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尚酒店公司向京都人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质保金款项627500元;2、请求判令东尚酒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京都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东尚酒店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就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中路5号院9号楼的桔子酒店施工事宜(以下简称本工程)签订《桔子酒店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50日,暂定于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下达开工令后方可开始施工;工程合同总价7550000元,以工程报价单为基础,如有增加项目需在工程增项单中体现,具体工程款以施工结束后工程总结算单为主。工程验收以《桔子总部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除总金额百分之五质保金外,剩余部分支付,质保金一年满后付清(时间按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支付尾款后一月内开具发票。2013年11月5日,京都人公司与东尚酒店公司签署《京都人装饰工程增项单》,确认本工程增项合计5001160元,优惠价5000000元。2013年11月5日,京都人公司与东尚酒店公司签署《京都人装饰工程结算单》,确认本工程合同报价7550000元,增项报价5000000元,报价合计12550000元。
《施工合同》签订后,京都人公司按时完成本工程,且东尚酒店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质保期也早已超过一年,东尚酒店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即627500元。但经京都人公司多次催要,东尚酒店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东尚酒店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京都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京都人公司有权要求东尚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京都人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本工程或对本工程进行拆除后拍卖,并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京都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尚酒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京都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东尚酒店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京都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东尚酒店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京都人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一、项目情况: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桔子酒店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桔子酒店进行施工(以下简称本工程),本工程已经甲方验收合格。二、工程款结算:双方认可,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12550000元,其中,原合同金额7550000元,增项金额500000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完毕工程款总额12550000元,还欠余款627500元,剩余钱款在2017年12月1日前付清。协议落款处有东尚酒店公司和京都人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公章。
经询,京都人公司称其为东尚酒店公司提供酒店装修,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在京都人公司与东尚酒店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时即已验收合格,故东尚酒店公司承诺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东尚酒店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向京都人公司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东尚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尚酒店公司与京都人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工程款结算协议》的约定,东尚酒店公司确认还欠京都人公司余款6275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1日前付清。京都人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工程款5%的质保金,并称东尚酒店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现仍欠京都人公司质保金627500元。本院认为,东尚酒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故对京都人公司要求东尚酒店公司支付质保金6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6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北京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