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顺源弗斯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顺源弗斯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靖江市中诺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1民初11538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顺源弗斯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区(东园)。
法定代表人:李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靖江市中诺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办事处东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舒。
原告天津顺源弗斯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市中诺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津0111民初115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靖江市中诺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5191.5元。天津顺源弗斯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靖江市中诺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25)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顺源弗斯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市中诺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9)津0111民初11538号民事调解书,天津顺源弗斯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解除查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靖江市中诺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25)银行存款175191.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剑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钊源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