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泰安非开挖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9执4133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七都镇双塔桥村。
法定代表人计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漯河市泰安非开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北段625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月2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泰安非开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漯河市泰安非开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漯河市泰安非开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漯河市泰安非开挖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漯河市泰安非开挖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8463.88元,执行费2877.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豫L×××××的车辆,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前述车辆下落,故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理;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在一定执行期间内暂无法进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前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