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塑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塑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诉人上海塑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煜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塑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塑鑫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销售合同》系经塑鑫公***煜公司一致确认签署并经双方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灵煜公司的公章未经备案且存在多枚公章,因此不能以鉴定报告结论判定《销售合同》上的公章是否属于灵煜公司,其会计***所作证人证言已经证明《销售合同》上加*****煜公司公章。塑鑫公司已经按照《销售合同》向灵煜公司履行发货义务,灵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灵煜公司辩称,不同意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销售合同》未**煜公司确认,合同上的公章经***定,并非灵煜公司的公章。灵煜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塑鑫公司就案涉《销售合同》作出要约、承诺,也从未对案涉《销售合同》进行追认并实际履行,塑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销售合同》的内容显示该合同交易方应为***,与灵煜公司无关,塑鑫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灵煜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并收取货款。据此灵煜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陈述意见。 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灵煜公司支付塑鑫公司货款91,067.50元;2.判令灵煜公司支付塑鑫公司逾期利息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由于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含证人出庭费用)**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塑鑫公司工作人员****煜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传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塑鑫公司为甲方,灵煜公司为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地为内蒙的三联聚氯乙烯(SG-5型),数量33吨,单价6,55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汽运送工厂(江苏省吴江区七都镇双塔桥村创举路西面到底,吴经理,XXXXXXXXXXX)。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付款,银行电汇结算,具体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则该未付款部分的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该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塑鑫公司、灵煜公司名称的印章。 2018年2月3日、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3日,案外人***通过网银向**分别支付了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塑鑫公司未就案涉合同向灵煜公司开具过发票。 2019年12月20日,塑鑫公司、灵煜公司一致确认,案涉《销售合同》***********煜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使用公章存在肉眼可见差别,故**煜公司提供的另一枚不含编码的印章作为鉴定比对样本。2020年3月13日,***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销售合同》乙方落款处“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于同一枚印章。灵煜公司为此垫付了鉴定费7,600元。 经塑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调查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至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调取灵煜公司的公章备案历史情况及备案公章图样。2020年4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出具原因说明:经查询,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该公司的备案记录。 案外人苏州凯尔管业厂系***于2009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江苏省吴江市。XXXXXXXX。 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承办人拨打上述电话,对方表示其为***本人,别名***,但未就本案发表相关意见。 一审审理过程中,塑鑫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作证称,其在2016年底至2017年底期间在灵煜公司处担任会计职务,主要负责灵煜公司的应收应付款、开具发票、合同盖章并回传等工作。***处保***煜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各一枚,对于自己保管公章的具体样式***表示记不清楚了,灵煜公司不止存在一枚公章,还有其他用于招投标使用的公章,至于灵煜公司公章是否备案其表示不清楚。灵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诉争合同金额、数量等内容口头告知***,合同文本系塑鑫公司通过微信方式传于***,***加盖公章后通过微信回传,并将工作完成情******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表示诉争合同的微信传送数据其已删除,无法确认当初回传的合同是否系塑鑫公司现在提供的,但如果系通过其微信传送的则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灵煜公司并非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均系通过***盖章回传,*****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工作。灵煜公司收货地点即为灵煜公司创举路的经营地,由厂长卸货,由一名名为***的专门仓管人员签字确认。灵煜公司也存在少量收货地点非灵煜公司厂区的购货业务。如货款需要开具发票,则通**煜公司网银支付货款,如无需开具发票,则通**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丁建芳的个人网银支付货款。对于***与灵煜公司的关系,***表示***系灵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在当地亦经营管业业务,灵煜公司曾从***处购买货物。 塑鑫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灵煜公司认为证人关于合同签署、传送以及公司印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灵煜公司抑或***。塑鑫公司认为,合同签订系**煜公司为主体进行交涉,案涉合同系**煜公司工作人员***根据灵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加盖公章并回传的,且灵煜公司存在其他未备案在用公章,案涉合同系为灵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灵煜公司,***仅为灵煜公司指定收货人。灵煜公司认为塑鑫公司、灵煜公司未就案涉合同进行磋商,灵煜公司未委托他人进行合同洽谈,塑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灵煜公司存在其他在用的未备案公章,案涉《销售合同》并非灵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塑鑫公司所有证据显示的交货地点、货物签收人、价款支付、货物取回联系人等均指向***或其妻子,合同履行过程中塑鑫公司一直系与***联系、催款,塑鑫公司明知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 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塑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销售合同》之上公***煜公司其他在用的未备案公章,故对于塑鑫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根据塑鑫公司合同经办人**的陈述,案涉合同的洽谈签订、送货签收、取回货物等均系与***联系,***未向塑鑫公司出示**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表明***具有代表灵煜公司权限的相关材料,相关货款系由案外人***支付,上述情况与塑鑫公司证人*******煜公司送货签收及货款支付情况存在明显出入。而除证人证言外,塑鑫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上之签*****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财务人员***具备加盖灵煜公司公章之权限。结合***存在经营灵煜公司同类业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塑鑫公***煜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塑鑫公司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表见代理亦不成立。 综上,塑鑫公司要求灵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案件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塑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6.69元,***公司负担;鉴定费7,600元,***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灵煜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 再查明,《销售合同》第八条载明,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或提货,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向乙方索赔。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标的总额3%的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额的,违约一方还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灵煜公司,塑鑫公司诉请要求灵煜公司支付《销售合同》的货款是否具有依据。 涉案《销售合同》上加盖有塑鑫公司、灵煜公司公章,现灵煜公司否认《销售合同》上其公章真实性,且认为该《销售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具有拘束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灵煜公司担任会计,其在一审作证时陈述,******煜公司的应收应付款、开具发票、合同盖章并回传等工作,并保***煜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各一枚。涉案合***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诉争合同金额、数量等内容口头告知***,***在塑鑫公司通过微信传送的合同文本上加盖灵煜公司公章后通过微信回传塑鑫公司,并将工作完成情******煜公司法定代表人,货物收货地点为灵煜公司创举路的经营地。涉案合同签订时,***为灵煜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保管公章,其确认在**煜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同意的情况下在涉案《销售合同》上加盖灵煜公司的公章并发送给塑鑫公司。灵煜公司并未否认***保管灵煜公司公章的事实,该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灵煜公司对合同内容的确认,且合同中指定***为收货人。因此,应**煜公司承担《销售合同》的法律后果。 现塑鑫公司已经送货33吨,扣除塑鑫公司已经取回的12.15吨货物,塑鑫公司共向灵煜公司送货20.85吨,按合同约定单价6,550元/吨,灵煜公司应付货款金额136,567.50元,塑鑫公司提供了银行明细表及微信转账记录,就涉案合同货款灵煜公司已向塑鑫公司支付50,000元,灵煜公司还应向塑鑫公司支付余下货款91,067.50元。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标的总额3%的违约金,现灵煜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塑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97.03元(货款总额136,567.50元*3%),塑鑫公司起诉要求灵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塑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067.50元; 三、被上诉人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塑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69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6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76.69元,均由被上诉人苏州灵煜塑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