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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622民初1829号之一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价值25,428,736.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05C90467202500001464)。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查询的范围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工商、保险、证券)并在价值25,428,736.6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八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