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7民初1677号 原告:某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某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巫山金科城二期(B区)高压铁塔边坡支护安全性评估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担巫山金科城二期(B区)高压铁塔边坡支护安全性评估等工作,合同价款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全性评估等工作,并于2021年1月26日将相应工作成果交予被告项目负责人。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提交安全性评估成果资料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100%的评估费,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000元,尚欠付原告评估费20000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反复催促仍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乙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审核,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若经过,被告不承担责任。2.在假设诉讼时效未经过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我司支付款项2万元,应举示相关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举示相应的合同、双方盖章确认的验收相关文书、发票、发票已提供至我司等证据原件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款项已达到付款条件。3.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少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我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如法院认定我司应承担违约金,也应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后且达到合同支付条件后开始计算。4.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部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0日,甲公司(乙方)与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巫山金科城二期(B区)高压铁塔边坡支护安全性评估合同》,合同约定:本次评估费用总价为40000,其中税额为2264.15元,不含税金额为37735.85元,本费用含资料准备及分析费、报告文图编制、出版费。甲方在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乙方提交安全性评估成果资料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的评估费。2021年1月26日,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在产品交付记录上签字,交付记录载明原告交付;纸质评估报告6份。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信息显示,2021年11月8日,原告已开具了案涉项目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11月进行了抵扣。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某律师事务所2023年8月29日出具的律师函,律师函中载明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案涉项目费用在内的款项,邮寄单据不清晰。2024年1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发送了包括案涉项目的项目表格,显示案涉项目应付金额为2万元,唐某回复“决不赖账”,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信息“那等这11个项目上有了钱,麻烦尽快帮我们安排付款事宜”,唐某回复“好的”。 另查明,2021年1月,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巫山金科城二期(B区)高压铁塔边坡支护安全性评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评估报告,并开具了金额为226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确认到货金额2264.15元,并用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评估费用,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20000元未支付,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评估费用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乙公司应在收到甲公司安全性评估成果资料后3日内支付评估费用,但至今尚欠20000元未付,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2021年1月LPR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虽然原告出示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邮寄信息不明确,但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的2024年12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对欠付的评估费予以认可,并对原告工作人员“那等这11个项目上有了钱,麻烦尽快帮我们安排付款事宜”回复“好的”予以同意,可以认定被告作出同意履行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科工重庆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0元,并从2021年1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按40%收取150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