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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设计院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92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4601号 原告:某设计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某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845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18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575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15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岩土工程设计合同(某学校及其配套项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某学校及其配套项目基坑及边坡工程设计,合同价款为2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并于2021年4月2日将成果资料交予项目负责人。后续项目停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90%,即15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设计费,且经原告反复催促仍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设计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某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示,原告提交的岩土工程涉及合同、产品交付记录、审查合格书、催收记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20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岩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某学校及其配套项目项目基坑及边坡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期现场技术服务等;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05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造价计算为准;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甲方确认且通过政府审批后,以双方核算的本设计实际工程造价进行施工图设计费用结算,结算确认且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施工图设计费用至本批次设计费结算总额的90%;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在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 2020年11月5日,原告完成的案涉施工图设计通过审查,由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监制的《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合格书》,载明“建设单位某地产公司,设计单位某设计院公司,子项名称某学校及配套项目边坡治理工程。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本工程施工图涉及文件经审查合格”。2021年4月2日,原告将某学校及配套项目边坡治理工程蓝图8套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后双方通过微信结算,确认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175000元,未付款。原告庭审中陈述未向被告开具案涉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岩土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该施工图涉及经审查合格并交付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了设计费总价款和未付款金额,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设计费。原告主张按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结算总额的90%即157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在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但在原告未按约定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设计院公司设计费157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设计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某设计院公司负担507元,被告某地产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